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之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購買國民住宅,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借用二百零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十年,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即國宅基金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實為五‧一五,至八十八年始調為五‧○七五)計算,其餘四十九萬元(即銀行配合款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實為八‧一五,至八十八年始調為八‧○七五)計算,並均採機動利率,自簽約日起每滿一年調整一次,其償還方法為自借款日起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之二十七日各支付一次,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如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經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或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全部貸款本息,如逾期仍不償還時,即喪失貸款期限(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立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件為證。
(二)詎被告僅依約付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期止之利息(依金融業之慣例,利息僅計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尚欠本金二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之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即國宅基金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目前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四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即銀行配合款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目前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一)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二)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二張,(三)基隆市政府函(即催告函)及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影本各一件,(四)內政部函影本二件,(五)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二件,(六)臺灣省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均屬真實。惟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一次全部償還。希望原告能給予時間緩期清償,渠會盡速償還。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其(原為臺灣省政府)借用二百零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十年,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實為五‧一五)計算,其餘四十九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實為八‧一五)計算,並均採機動利率,自簽約日起每滿一年調整一次,其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之二十七日各支付一次,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如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經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或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全部貸款本息,如逾期不還,則喪失貸款期限(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及被告僅依約付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該期止之利息(依金融業之慣例,利息僅計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張、基隆市政府函(即催告函)及遭郵局退回之信封一個、內政部函影本二件、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二件及臺灣省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