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原告乙○○
丙○○被告鑫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第二二一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第二二二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第二三三號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第二三四號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暨坐落第二二○地號之第五一建號面積一百八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二樓建物,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以第二五六六三號收件,所設定以原告乙○○為義務人,擔保權利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四地號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暨坐落該土地之第一五九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二樓建物面積一百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以第二五六六四號收件,所設定以原告丙○○為義務人,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緣民國七十二年間訴外人民展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採購貨物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由原告乙○○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第二二一號、第二二二號、第二三三號、第二三四號土地暨坐落第二二○地號之第五一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另由原告丙○○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四地號暨坐落該土地之第一五九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予被告。惟訴外人民展企業有限公司所欠被告之貨款,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尚欠一百零一萬元,經陸續清償,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僅欠貨款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按貨款之請求權為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民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屆清償期,歷經二年貨款請求權之期間,及五年之行使抵押權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至遲於八十六年底消滅,原告惟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所有權人,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至今未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原告之所有權受妨害,自得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收據影本四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收據影本四張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塗銷如聲明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