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李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62元,及其中299,962元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
94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
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3月23日起至91年3月23日止,期
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1月17日,尚積欠299,962
元之本金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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