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葉煥亮
廖素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
萬零貳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貳佰柒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