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九計算,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利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四八)、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出檔明細查詢單三張。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出檔明細查詢單三張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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