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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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9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43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此為必備法定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
10月5日寄存送達於應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