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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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二、聲請人聲請審判長法官王立杰、受命法官楊得君、陪席法官許麗華迴避,無非以「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法官批示『附卷』,原告同時聲請閱卷,法官則批示『書寫判決書,因故無法閱卷』,已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審級利益。」等語為據,然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僅係認法官對於是否再開言詞辯論及辯論終結後撰寫裁判書期間准否閱卷之訴訟指揮欠當,尚無法證明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自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