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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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並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4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查本件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命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7日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