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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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月慧選任辯護人石娟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青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四三六號、七五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八四、三八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第五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金青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八十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其與蔡月慧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結婚多年,育有三名子女(長年在澳洲生活就學),緣蔡月慧因認張金青有外遇情形,不滿張金青欲以離婚為手段迫使蔡月慧離家,而張金青則認妻子蔡月慧個性強勢,二人水火不容、感情不睦,常因生活細節或外遇等問題,屢起爭執,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即有離婚、核發保護令或刑事案件等多項訴訟,紛爭不斷。因上開生活情境,造成蔡月慧、張金青多所衝突,而蔡月慧、張金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時間,在渠等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如附表編1至9所示之方式,互相拉扯或徒手毆打或以腳踢對方,造成蔡月慧、張金青分別受有如附表編1號至9號所示之傷害【蔡月慧所犯傷害罪部分,詳如附表編號2號至8號所示;張金青所犯傷害罪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號、5號至7號及9號所示】。
二、案經蔡月慧、張金青分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蔡月慧、張金青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生活牙醫診所及員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詳見附表),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例如長褲破損、錄音筆、鑰匙圈,均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傷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附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詳附表所示),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係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光碟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監視器既係透過攝影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翻拍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月慧、張金青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蔡月慧辯稱:伊從未主動傷害被害人張金青,均是張金青毆打伊,不知張金青之傷勢如何得來,且衝突間縱若張金青有受傷,伊也是出於正當防衛,伊並無傷害張金青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張金青辯稱:蔡月慧個性很強勢,家中一切均由伊作主,想掌控伊家中財務,且常以外遇作為藉口,一回家就要找伊麻煩,屢有挑釁之行為,又蔡月慧身強體壯,伊之體型難以相較,不可能主動傷害蔡月慧,蔡月慧之傷勢不知如何造成,伊如有反制之舉,也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被告蔡月慧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告訴人張金青之傷單觀之,張金青受傷部位多係下肢、雙手等部分位,但依常情,若係蔡月慧主動或先毆打張金青,其傷勢應位於胸、腹、背、臉等面積較大、較易攻擊之處,另一般施暴者在手指、手臂等處受傷,多係因在施暴過程中,受暴人反抗所致,本件依張金青所提傷單之記載,其所受傷害,均係反抗性之傷害,非單純攻擊性傷害,可見張金青稱係被告蔡月慧傷害伊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被告張金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月慧、張金青結婚二十餘年,爭吵不斷,蔡月慧常以家中財務責難張金青,並屢有挑釁之舉,且藉此核發保護令,張金青因前案違反保護令案件,記取教訓,多所忍耐,蔡月慧平時旅居澳洲,出入不定時,一返家便找張金青之麻煩,張金青並未主動傷害蔡月慧,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多是蔡月慧出言相譏、挑釁張金青,張金青所為多屬正當防衛,且蔡月慧部分傷勢亦非張金青所為,不知從何而來,是張金青並無傷害蔡月慧之犯行,應為張金青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號至9號所示),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附表編號1號【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二時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號誤為上午九時許,應予更正)】部分:
1、證人蔡月慧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偵查中證稱:第一張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診斷書是講當日(應係前一日,即十一月二十四日,詳後述)中午在家中,因為張金青懷疑我去密告他妨害家庭,就追到我臥房打我,並掐我脖子,且抓我左上臂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四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四四0號卷)第四十三頁】;蔡月慧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陳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家中,就是十一月二十五日的驗傷單,張金青徒手打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偵查卷(下稱六九0四號卷)第九頁】;蔡月慧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驗傷單是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犯行,他用一隻手壓著我的脖子,我很難過,一隻手伸進我的嘴巴,才說我咬他的手(誤載為嘴),當時我在二樓房間打掃,我要對(他)外遇對象提出告訴,他就把我壓在床上,他抱著我雙腳挾著我不讓我離開,我要掙脫,他使力抱著我,我才瘀青,他在家事庭也有承認他抱住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卷(下稱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七十四頁反面、七十五頁】。參以被告張金青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陳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二時許)我否認有打蔡月慧,沒有拉扯,她藉故挑釁我,我不理她,她要搶我東西,我推開,她跑到樓下才造成等語【見六九0四號卷第九頁】;張金青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又陳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這件,蔡月慧喜歡在家庭挑撥離間,都是她先開口。她找一個藉口來跟我吵架,說我有外遇,先破口大罵,我不理她要出去,她想阻止我出去,看我身上有什麼東西就想動手搶,我在揮開她的時候,因為有皮肉的傷,我是正當防衛要保護我的東西,不讓她搶去,造成她的傷等語【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七十五頁反面頁】。且證人蔡月慧因此次衝突受有(1)前頸部兩處擦傷、(2)左上臂4X5公分瘀青等傷害,此有蔡月慧受傷照片一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八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四八八號卷)第二十九之一頁】、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蔡月慧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他字第四四0號卷第九頁】及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暨函附蔡月慧之病歷影本一份【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0五頁、一0七頁】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張金青與蔡月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有發生嚴重口角衝突,此參諸被告張金青提出之錄音譯文(發生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明【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至一三二頁】,且該錄音並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二)第四十九頁反面】,而被告二人因互相拉扯而均有受傷之情形【張金青亦受有(1)左右兩大腿多處紅腫、(2)左右兩小腿多處紅腫,有卷附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下稱調偵三八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可見渠等確有互相出手傷害對方之舉措(被告蔡月慧此部分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張金青合法告訴,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論述),是被告張金青辯稱:伊並無動手傷害蔡月慧云云,洵無足採。
2、綜上,被告張金青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可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號【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金青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稱十月二十七日,後更正如上),我和蔡月慧在家裡一樓客廳談家事,她可能知道我口袋裡有錄音筆,談到一半,她就突來搶我左胸前的錄音筆,把我推倒在地且硬搶錄音筆,錄音筆掉在地上,她就把錄音筆往我家前面落地窗丟,她硬搶時就把我褲子口袋撕裂,我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去就醫等語【見他字四八八號卷第三頁】;張金青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十二點到一點多,在我永靖鄉家中,她(蔡月慧)搶奪我的錄音筆,造成我受傷,我有光碟為證,因我家有防盜監視器,當時在我們一樓客廳發生,所以有錄到【見他字四八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張金青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到一點三十分,在家中客廳,因細故發生爭吵,蔡月慧踢我並搶我錄音筆等語【見調偵字三八四號卷第三十六頁】。參以被告蔡月慧於其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提出之答辯狀中亦陳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因要搶回自己之手機(因張金青懷疑蔡月慧與張金青外遇對象之丈夫聯繫,而搶伊手機),因扯破張金青褲子,並因一時氣憤,才摔張金青之錄音筆,但二人並未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調偵字三八四號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足見張金青所言,非全子虛。另張金青因被告蔡月慧上開行為,造成其所著長褲破損,並受有雙下肢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長褲破損、錄音筆照片共四張、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張金青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門診之斷證明書一紙【見他字四八八號卷第五頁、八頁、九頁】,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彰醫病字第0990005402號函暨函附之張金青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二三頁、一二四頁】。再依張金青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發生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三三頁至一三五頁】,經原審勘驗結果:當日被告蔡月慧確主動要奪取張金青手中之錄音筆,而有拉扯張金青之舉動,並造成張金青穿著之長褲自腰際起遭撕裂,此有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光碟翻拍照片八十六張在卷可佐【見調偵字三八四號卷第七十二頁、原審三六四號卷
(二)第五十頁、調偵字三八四號卷第九十六頁至一三八頁】
2、綜上,是被告蔡月慧辯稱於前揭時、地並未與張金青發生肢體衝突云云,無可採信。被告蔡月慧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可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3號【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某時】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金青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早上八、九點,在家中與蔡月慧發生口角,蔡月慧就打我,我沒有跟她拉扯等語;另張金青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狀陳述: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星期一,我送母親去醫院洗腎,在返家時,看見蔡月慧翻找我桌櫃裡私人物品,經我勸阻,蔡月慧腦羞成怒打傷我等語。參以被告蔡月慧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白天,在家中樓下的事情,因為我鄰居跟我說他(張金青)有去驗傷,所以我隔二、三天才去驗傷;當天我們是有發生拉扯,但是是因為他來打我,我才去推開他等語【均見他字四八八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可見蔡月慧與張金青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某時,確有發生口角,並有互相拉扯情事。張金青確因被告蔡月慧上開傷害行為,受有(1)左手食指第一關節處二處傷口、
(2)右手第四指在第一、二關節間一處傷口等傷害,亦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出具之張金青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張金青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四八八號卷第二十二之一頁、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0五頁、一一二頁反面】;參以被告張金青與蔡月慧於上開日期確有發生口角衝突,且雙方均有受傷之情形【註:蔡月慧亦受有(1)左頰內口腔潰瘍、(2)左鼻旁一處擦傷、(3)嘴唇右邊一處擦傷等傷害,有卷附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四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四四0號卷)第十一頁】,而渠等所受之傷害均非單純之防禦傷,可見渠等確有互相出手傷害對方之舉措(被告張金青此次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蔡月慧撤回告訴,詳後述)。
2、綜上,被告蔡月慧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可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4號【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某時】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金青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應係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被告蔡月慧及證人 張貴美 均稱應為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二點間,在家裡,蔡月慧打我【見他字四八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亦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早上九點在家中,蔡月慧打我,有驗傷單為憑等語【見調偵字三八四號卷第八十八頁】。另證人張貴美(即張金青胞姐,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事發時在現場)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看到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他們夫妻打架嗎?)我有看到張金青稍微撥蔡月慧的臉...」、「(你有看到蔡月慧打張金青嗎?)蔡月慧踢張金青一腳,右腳由前往後踢張金青的生殖器部位,有稍微打到...」等語【見他字四八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參以被告蔡月慧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我沒有跟張金青吵架,應該是一月十三日早上發生的事情,我說我要對張金青的相姦人提出告訴,張金青就來打我,我有要反抗,而與他拉扯,張金青的姊姊有在場等語【見他字四四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被告蔡月慧復於其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提出之答辯狀陳稱: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早上八點多,我正向張貴美說要暫時留在台灣對張金青交往之大陸女子提出告訴,張金青很生氣跑來搥我頭一拳,並以左手指撕扯我的右嘴角,及以右手將我脖子壓按下至椅子扶手,我疼痛難忍,才用手拉開張金青雙手...等情【見調偵三八四號卷第三十九頁】。足見當日被告蔡月慧確與張金青有嚴重拉扯情事。而此次張金青確因被告蔡月慧之傷害行為,受有(1)左手背第四、五指處紅腫、(2)右手拇指指甲下端破皮、(3)右腹部在肚臍右邊3X5公分紅腫等傷害,亦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之張金青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張金青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四八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0五頁、一一三頁】。又依張金青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張金青與張貴美對話光碟)觀之,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張金青至張貴美住處質問張貴美作證乙事,張貴美對張金青之質問仍堅持被告蔡月慧及張金青當日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二)第二頁至七頁),該錄音光碟並經原審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與譯文相符【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二)第四十九頁】,足見被告蔡月慧、張金青均有動手傷人之情事無訛(被告張金青此次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蔡月慧提出告訴)。再者,本件縱或張金青先以手撥蔡月慧之臉部,則被告蔡月慧單純防禦之舉動應僅以手回擋已足,然查,張金青所受之傷害廣及手部及腹部,此並非單純防禦所造成之傷勢,可見被告蔡月慧亦確有出手傷害張金青無訛。
2、綜上,被告蔡月慧辯稱:並無動手傷害張金青,縱有打到張金青亦係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蔡月慧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5號【即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許】部分:
1、證人張金青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偵查中分別證稱: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蔡月慧跟我發生口角,因為她認為我媽媽不舒服我也沒有上樓探望,一直在打電腦,她就搶我的鑰匙圈,造成我左手背三公分割傷;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診斷書是她搶我的鑰匙,也造成我受傷;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診斷書是講二月八日晚上九點的事情,也是在家中發生爭執等語【見他字四八八號卷第四頁、十四頁、二十一頁】;證人蔡月慧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分別證稱: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九點在永靖鄉家中,張金青用右手捶我左臉頰一下,還有用雙手抓傷我的臉,我有推開他、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我們有發生爭執,但我不可能割傷他等語;(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九點在家中,他跑過來捶我的嘴角附近,害我牙齒掉了,我把他推開,他又掐我脖子,我有掙扎等語【見他字四八八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調偵三八四號卷第八十八頁】。蔡月慧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凌晨我婆婆不舒服,我叫救護車送醫院,當天晚上我回家洗澡,看到張金青已經回來(二月七日出門)在打電腦,我說他沒有關心他媽媽,他很生氣,就跑過來搥我,我牙齒掉下,我握在手心,他還用力打開我的手,我不知道他手怎麼受傷等語【見原審三六四號卷
(一)第七十五頁】,二人所述時間互核相符,至於張金青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改稱此次爭執係是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八點半點在家中發生衝突,應係記憶有錯所致,附此敘明。而張金青、蔡月慧因此次爭奪鑰匙之衝突事件分別受有傷害,張金青受有(1)左手背三公分割傷、(2)左手拇指指甲處瘀青等傷害;蔡月慧則受有(1)左上第四齒缺牙、(2)左下眼瞼0.2x0.3公分紅腫、(3)左上鼻處0.2x0.2公分紅腫、
(4)左前頸部兩處0.2x0.2公分紅腫等傷害,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出具之張金青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他字四八八號卷第六頁】、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出具之蔡月慧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下稱調偵三八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暨函附張金青、蔡月慧之病歷影本一份【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0五頁、一0七頁反面、一一三頁】及生活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蔡月慧自九十八年(附表誤載為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陸續門診)一份【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一五頁、一一七頁】在卷可稽,並有錀匙圈照片一張可按【見他字四八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復有蔡月慧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發生日: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次衝突斷牙後之關於牙齒修復費用之協商談話),及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大致相同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四三頁、譯文:一五0頁、一五一頁】。顯見張金青與蔡月慧二人於九十八二月九日有相當重大之肢體衝突,以致雙方均受有上開傷害,可見其二人均確有互相出手傷害對方之舉措無疑。
2、綜上,被告蔡月慧、張金青各辯稱:並未主動出手傷害對方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蔡月慧、張金青此部分各自傷害犯行,事證臻於明確,均堪認定。
(六)附表編號6號【即九十八年四月四日清明節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部分:
1、證人張金青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四月四日早上要祭拜時,蔡月慧說我的祭品不好,跟我吵架,拿到駁回的裁定(註:係張金青對蔡月慧聲請之保護令提出抗告,經駁回之裁定),蔡月慧又跟我吵架,我沒有打她,吵架後我要離開,是當天下午一點多沒錯,蔡月慧抓著我,我要掙脫她,所以身體有接觸,因為要掙脫,所以多少有拉扯,我要開車離開,蔡月慧叫警察來說我打她,我說:夫妻沒有必要做成這樣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六九0四號卷)第十頁、正反面】;張金青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七四、八七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簡稱保護令案)訊問時陳稱: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為四月四日之誤)是清明節祭祖的事,又發生爭吵,蔡月慧用手及用腳打我、踢我,我有去驗傷【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九十二頁反面】;張金青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偵查中又證稱:時間應該是九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一點多(之前說四月六日是講錯了,那是驗傷時間),吃完午飯後,她拿法院抗告駁回裁定給我,並嘲笑我又輸了,所以發生口角,當天警察 王瑞闆 有到場,他誤以為我有打蔡月慧,但我沒有打她等語【見偵字六九0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張金青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四月六日這件)是九十八年四月四日清明早上發生的事,..我掃墓回來,她拿保護令(駁回裁定給我),發生口角,我上前跟她回嘴,她就開始推我、追打我,我要避開,就發生一些拉扯,她如何受傷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打她等語【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七十六頁】。另證人蔡月慧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清明節)因為張金青聲請保護令被駁回,很生氣,就打我,我有請警察來,也有去就診等語,並提出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為憑【見他字四四0號卷第八十頁、八十二頁至八十五頁】;蔡月慧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下午一點多在家中,張金青接到保護令抗告駁回,就生氣過來徒手打我,我沒有不讓張金青離開,當天我還請警員來,是張金青主動來打我,當時是警察叫我去驗傷,警察還有幫我拍照等語【見偵字六九0四號卷第十頁】;蔡月慧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張金青九十八年四月六日驗傷單這件)是九十八年四月四日的事情,當時他在家裡收到第四號抗字的通知書,被駁回,他很生氣,就過來打我,他四月六日才去驗傷,我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三六四號卷
(一)第七十五頁正、反面】。且被告張金青、蔡月慧並供承此次發生衝突有請警員王瑞闆到現場之事無誤【調偵字三八四號卷第一七三頁】,再參以因此次衝突事件,造成張金青受有(1)左側頸部紅腫、(2)左手前臂抓傷、(3)左小腿抓傷、(4)右手第三、四指不能伸直等傷害;蔡月慧則受有(1)臉、頸及頭皮擦傷、(2)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亦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八年四月六出具之張金青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他字四四0號卷第七十六頁】、員生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蔡月慧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至該處門診之診斷書一紙【他字四八八號卷第四十三頁】及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暨函附張金青之病歷影本一份【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0五頁、一一三頁反面】、員生醫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暨函附之蔡月慧病歷影本一份【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一八頁至一二0頁】,益見其二人衝突之烈。是以被告張金青、蔡月慧二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確有因張金青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張金青之抗告裁定而發生激烈衝突,可見其二人確有互相出手傷害對方之舉措。
2、至於在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至事發現場處理之警員王瑞闆於本院一00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蔡月慧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去驗傷後,有告訴伊不要告了等語,然查,蔡月慧於當日並至警察局製作對張金青提出傷害告訴之筆錄,亦未製作撤回告訴之筆錄,此據蔡月慧及證人王瑞闆供述及證述明確,則蔡月慧隨口向警員所為之不告了的詞語,當不得認係撤回對張金青此次傷害行為之告訴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蔡月慧、張金青各辯稱:並未主動出手傷害對方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蔡月慧、張金青此部分各自傷害犯行,事證臻於明確,均堪認定。
(七)附表編號7號【即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時】部分:
1、證人蔡月慧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八點多在家中,因為插頭發生爭吵,張金青一直抓我,掐我脖子等語【見調偵字三八四號卷第一五二頁】;蔡月慧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揭保護令事件訊問時陳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應為十四日,詳後述)晚上八點多,張金青從外面回來,發現監視器的插頭被拔掉,就很生氣說是我拔的,他一直指責我,我說沒有,我回到客廳坐在椅子上,他就過來拉我頭髮,又抓我的臉,我將他的手撥開,他的手刮到我的手錶【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九十三頁】;蔡月慧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偵查時又證稱:應該是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點多在家中發生,不是六月十五日,我要更正,就是小孩有回來那次等語【見調偵字三八四號卷第一七四頁】;蔡月慧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這件是張金青出去隔夜回來,他發現插頭(指監視錄影器)被拔掉,指稱是我拔的,我說我沒有,我在客廳電話旁的椅子,他很生氣就過來打我,當時我有用手擋著臉,他伸回去時我有看到他在摸他的手,可能是我的手錶刮到他等語【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七十五頁反面】;蔡月慧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復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張金青手伸過來抓我的臉,打我的頭,我推開他,他前臂有受傷是這樣來的等語【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二)第五十八頁反面】。另證人張金青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點多)有與蔡月慧拉扯,我也有驗傷單,當天我的兩個小孩都在等語【見調偵字三八四號卷第一五二頁】;張金青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揭保護令事件訊問時亦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應為十四日)當天,我從外面回來,發現監視器電源線被拔掉,我問蔡月慧是否她拔的,她就跟我爭吵,就動手抓我的手等語【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九十二頁反面】;張金青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偵查時又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從晚上八點多,我們就開始爭吵,但真正發生衝突約是晚上九點多到十點多等語【見調偵字三八四號卷第一七四頁】;張金青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這件,是晚上八、九點,蔡月慧跟兩個孩子在家中一樓客廳,她在孩子面前數落我,開始叫罵,她要回擊我,我要避開就有受傷,當天她還把我鼻子打到流血,半夜吵到十一、二點,我本來要去報案,是小兒子求我不要,我才沒去報案,我大女兒、小兒子都有看到她打我,我沒有出手等語【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七十六】;張金青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復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當天我兩個孩子也在場,她搥我的頭,打到我鼻子流血,我兒子求我不要報警等語【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二)第五十八頁反面】。而因為此次衝突事件,造成張金青受有雙手前臂多處擦傷;蔡月慧則受有(1)左前額一公分擦傷、(2)左下臉頰0.6公分擦傷、(3)前頸部多處擦傷、(4)右手手腕紅腫(5)雙手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張金青、蔡月慧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調偵字三八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十八頁】,及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暨函附張金青、蔡月慧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0五頁、一0八頁反面、一0九頁反面、一一三頁反面】,且被告蔡月慧、張金青二人均表示確有因張金青發現監視器插頭被拔掉,認為係蔡月慧所為乙事而發生衝突,且二人均因此受傷,可見渠等確有互相出手傷害對方之舉措無訛。
2、綜上,被告蔡月慧、張金青各辯稱:並未主動出手傷害對方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蔡月慧、張金青此部分各自傷害犯行,事證臻於明確,均堪認定。
(八)附表編號8號【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部分:
1、證人張金青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揭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證稱:九月十八日當天我要出門,蔡月慧阻擋我,並搶我汽車鑰匙,搶的過程中還撕破我褲子,警員到場有看到我褲子破掉等語【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九十二頁反面】;張金青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兩點多,在我住處客廳,我為避免與蔡月慧爭吵,要開車出門,她言語諷刺,用手抓我手臂,搶我口袋內皮夾及汽車鑰匙,造成我右手臂擦傷紅腫,並且把我的褲子撕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他字六五一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六五一號卷)第三頁】;張金青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又證稱:(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點多)我要出門,她不讓我出去,就辱罵我,我們發生爭吵,她就伸手抓我褲子,想搶我褲子裡的皮夾及車鑰匙,後來她自己摔倒在地,但手還抓住我的褲頭不放,把我的右手抓傷,長褲撕破,皮夾及車鑰匙就掉在地上,她並把我拖到地上;因為蔡月慧不願鬆手,我有用手去擋她,才造成我指尖受傷,蔡月慧的傷是她和我手抓來抓去的時候弄傷的,我沒有攻擊她等語【見他字六五一號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參以被告蔡月慧於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揭保護令事件訊問時供稱:(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當天張金青藉故要打我,他將我壓住,我為了要起身,而拉到他的褲子,他褲子才會破,我的脖子有掐痕,我有驗傷單等語【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九十三頁反面】;蔡月慧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我從沒有阻止張金青出門,是他以為我和他外遇女子的先生講電話,把我電話搶走,我要拿回電話,他就抓狂把我推倒,並掐我脖子不讓我起來,我為搶回電話確實有弄破他的褲子,他一直掐我脖子,我不能呼吸,我就叫外勞幫我報警,我自己也有受傷;他指尖受傷是因為他掐我太用力才會紅腫,我不知道他手肘為何會受傷【見他字六五一號卷第二十頁】;蔡月慧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張金青(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的傷如何來的,我只知道他很生氣,把我壓在地上,掐我,我有一份警察來時他自己的錄音,張金青向警察說是我踢他,他手都被我弄到扭到,但沒有說有12X2的擦傷,我沒有踢張金青,也沒有抓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綜上顯見其二人有發生肢體碰撞之事無訛。且因此次肢體衝突,造成張金青所穿著之長褲遭撕破,張金青並受有(1)⑴右手手肘處12X2公分擦傷、(2)右手第四指指尖處紅腫、(3)右手第二指指尖擦傷等傷害,此有長褲破損照片二張【見他字六五一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張金青、蔡月慧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他字六五一號卷第五頁、二十四頁】及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暨函附張金青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0五頁、一0九頁反面、一一四頁】,由上開傷勢以觀,渠等確有相當大之衝突拉扯,並均受有傷害【註:蔡月慧亦受有
(1)前頸部及胸前多處擦傷、(2)左手肘前部一處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可佐,惟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渠等確有互相出手傷害對方之舉措。
2、綜上,被告蔡月慧辯稱:並未主動出手傷害 張金青云 ,無可採信。被告蔡月慧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臻於明確,洵堪認定。
(九)附表編號9號【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部分:
1、證人蔡月慧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在我戶籍地,我婆婆洗腎回來,張金青不滿我坐在我婆婆旁邊,認為我會講他壞話,我剛拿保特瓶起來喝水,他就把保特瓶搶走,灑了我一身水,我站起來,他把我壓倒,我的手為了要平衡剛好碰到他放在小桌子上的音響,音響掉在地上,他更生氣,就掐我脖子,抓我胸部、頭髮跟臉,我就去驗傷,這部分法官有給我保護令,我沒有反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一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一一一0號卷)第二十二頁】。參以被告張金青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我住處,我沒有打蔡月慧,只發生爭吵,過程中我就發現她胸前及其他部位就有傷了,當天下午二點多,是蔡月慧不讓我外出,我們就發生爭吵,我沒有打她;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我在家中一樓客廳,就有看到蔡月慧在換藥,我看到她的胸口有擦傷的樣子等語【見他字一一一0號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而蔡月慧因此次衝突,受有(1)上鼻部2.5公分擦傷、(2)左臉頰一公分擦傷、(3)左前頸部
2.5公分擦傷、(4)右前胸部三公分擦傷等傷害,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蔡月慧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他字一一一0號卷第四頁】及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暨函附蔡月慧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三六四號卷(一)第一0五頁、一0九頁反面、一一0頁】,又蔡月慧上開傷勢依醫師臨床所見係屬「新傷」乙節,亦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彰永衛 字第0990000145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一一一0號卷第四十六頁】,堪認被害人蔡月慧所指屬實,且其確因被告張金青此次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張金青辯稱:上開傷勢係案發前一日就存在的舊傷云云,並無足採,本次被告張金青確有出手傷害告蔡月慧,堪以認定。
2、至被告張金青固請求傳訊其所僱用之外佣 麗娜 作證,然證人麗娜於本院一00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星期五張金青之母有去洗腎,張金青有一起去,大約中午十二點回家,回來以後,伊沒有看到張金青與蔡月慧吵架或是打架;張金青、蔡月慧在家的時候常常吵,伊不知道吵架的原因,他們有時候會拉扯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反面、一六一頁),然上開證詞並無足作為有利被告張金青認定之依據,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月慧、張金青上開各該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張金青、蔡月慧屢起爭執衝突,互有拉扯毆打對方,並多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之情形,彼等之前揭互毆行為,並無從認定何人為主動不法侵害之一方,況 依渠 等所受之上開傷勢以觀,顯非單純抵禦對方不法之侵害而為之行為,又本院分別勘驗被害人張金青、蔡月慧所提出之錄音(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張金青、蔡月慧夫妻二人屢起口角爭執衝突,且雙方均互不相讓,你來我往,未見有一方係明顯弱勢,且渠等之體型力氣差距不大,張金青雖較瘦,然畢竟係男性,力氣不小,依渠等之個性,若有肢體衝突,雙方必然均會全力反擊,綜上客觀情勢觀之,被告蔡月慧、張金青分別故意拉扯毆打或以腳踢對方之行為,顯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更不符合正當防衛之客觀必要性;本件被告蔡月慧、張金青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對方先有出手毆打之行為,及被告二人為防衛行為之初始,並無侵害他方之犯意,僅均空言稱未出手傷害對方,均無足採憑。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之普通傷害行為,均不合於正當防衛,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蔡月慧就附表編號2號至8號所示之行為;被告張金青就附表編號1號、5號至7號及9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月慧、張金青(均兼被害人)係夫妻,互為配偶,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蔡月慧、張金青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蔡月慧、張金青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蔡月慧、張金青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數次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蔡月慧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張金青則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八十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為夫妻關係,不知互相敬重,竟各有所執,互不相讓,不顧家中仍有年邁體弱多病之長輩(即張金青之母親),不思家庭和睦,屢因言語衝突即為暴力相向,使長輩心力交瘁,彼等所為均值非難,及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各自所受之傷害情形,暨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不知自我檢討,互相推責,且浪費社會及司法多重資源,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月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因細故與張金青發生爭執,蔡月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張金青,造成張金青受有(1)左右兩大腿多處紅腫、(2)左右兩小腿多處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月慧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月慧被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傷害張金青之犯行部分,並未據被害人張金青提出告訴【蓋核閱全卷未見張金青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且張金青之辯護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亦陳稱:這個部分我們也有驗傷單,因為考慮告訴期間問題,所以沒有提告(見調偵三八四號卷第一五一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蔡月慧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就被告蔡月慧就附表編號2號至8號所犯普通傷害罪,及被告張金青就附表編號1號、5號至7號及9號所犯普通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上情,就被告蔡月慧、張金青各次傷害犯行,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一)被告蔡月慧、張金青均未提出任何其他有利之事證,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二)另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被告蔡月慧被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傷害張金青部分之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亦屬正確;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張金青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已有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診斷書,並表明請一併審理;且張金青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亦有敘及此部分,故張金青對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蔡月慧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於偵查中提起訴,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係違法不當云云。然查,張金青雖於其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提出之呈報狀之數張驗傷單中一張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見他字四四0號卷第八十九頁),驗傷單僅係證明張金青有受傷,惟張金青並未具體說明,究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毆打致傷之事實,並未能認張金青已對被告蔡月慧提出合法之傷害告訴;再張金青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雖有敘及蔡月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其之傷害行為,然尚不論其所稱犯罪時間究係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然提出時間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距其所稱之案發時間,均已逾六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亦不得提出告訴。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