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甲○
乙○
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 葉周靜娟 遺產管理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一、按「共同訴訟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者,當事人一人所聲明之再抗告對他共同訴訟人亦生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本件係請求被繼承人 葉以威 之繼承人甲○等四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甲○、乙○、丙○、丁○○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丁○○一人所提起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對他共同訴訟人亦生效,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住所」主觀上必須有久住之意思;在客觀上必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又所謂「住所」係指實際真正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考)。戶籍登記僅係判斷住所之參考,並非判斷住所之唯一依據。經查抗告人雖自稱其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並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查原審法院依上開地址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抗告人時,業據北投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法院(請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原審法院函查花蓮縣警察局,經該局查明函覆:抗告人確實居住於花蓮市○○街○○○巷○號,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花警戶字第二四五二五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足見「台北市○○區○○路○○○巷○號」,並不符合住所之要件。「花蓮市○○街○○○巷○號」,始為抗告人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駿璧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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