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附民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昌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楊曉邦 蘇宜君 被上訴人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鎮 南右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柒億肆仟捌佰參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前三重分行經理,其確有教唆、幫助並進而分擔訴外人 范芳魁 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之犯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與訴外人范芳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中華銀行三重分行之經理,為該分行負責人,而被上訴乙○○就其經理業務之執行,教唆並幫助訴外人范芳魁,進而共同實施侵占之犯行,致上訴人公司受有二十七億四千八百三十萬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中華銀行亦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乙○○被訴涉有教唆、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被上訴人乙○○既無任何刑事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失所附麗。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遞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因之,原審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為由,而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即無不合,上訴人據以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