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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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陳淑媛 等三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邦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之法定複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告戊○○○工業股份法定代理人宇○○被告丑○○被告辰○○被告申○○被告午○○被告天○○被告裕台企業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庚○○被告酉○○被告寅○○被告丙○○○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巳○○被告辛○○○被告子○○被告甲○○○工業股份法定代理人地○○被告乙○○被告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丑○○被告己○○被告癸○○
被告壬○○被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未○○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陳世英 被告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邱雅文
陳世英被告鑫智科技工業股份法定代理人辰○○被告亥○○被告卯○○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范方源 、辰○○、天○○、午○○、申○○等人被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除被告丑○○、辰○○被訴業務侵占、辰○○被訴違反交易法(違約交割)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外(此部分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事實無關),其餘被訴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戌○○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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