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為免刑判決,惟甲○○並未因之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其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計淨重一‧一一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於右開時地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而該查獲之毒品確屬海洛因,亦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計淨重一‧一一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八日()陸(一)字第九0一六六七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為免刑判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受強制戒治期滿並受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知所悔悟,根絕施用毒品惡習及施用毒品次數,所致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以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計淨重一‧一一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服刑及強制戒治竟猶未能使其知所警惕,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原審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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