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兩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秀雄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經營地下錢莊涉犯重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近利,於相距一年餘後,另行起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與戊○○二人,共同基於營業維生之犯意聯絡,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共同經營沒有店址及店號名稱之地下錢莊,其經營方式為由丙○○對外以「林先生」或「九哥」名義,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身分證借款:(00)0000000號」廣告,由需用錢之人以上開電話聯絡丙○○後,再由丙○○前往需借款之人家中貸予金錢,每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要索二千元之利息(月息為六十分),並須提供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或稅單影本及簽發二倍於借款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於交付借款時先行扣除期前利息,向借款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期滿時,再與戊○○,一同前往借款人家中收款之方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在桃園縣境內,借款予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於同年五月九日,丙○○先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二樓,借三萬五千元予需錢應急之甲○○,甲○○因無法一次清償本金,僅陸續支付利息,然計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付五期利息,合四萬二千元,但丙○○、戊○○二人仍認其尚未還清款項,到甲○○家中騷擾,並搜其住家。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需錢應急之丁○○從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丙○○之聯絡電話,並即以報紙上所載之電話,與丙○○聯絡,借款五萬元,雙方聯絡後,丙○○即前往丁○○位於桃園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一○三之二號住處,借貸五萬元予丁○○,丙○○預扣十天利息一萬元後,實際交付四萬元,並約定於十日後償還五萬元,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月五萬元之薪資,僱用知情且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乙○○負責收帳之工作。因丁○○屆期無法還錢,丙○○、戊○○、乙○○三人數次前往丁○○住處均未遇其人,於同年八月三日晚上九、十時許,三人再度前往丁○○住所催討,丁○○適自外返家,見三人前來索款,趕緊將籌足之五萬交予丙○○三人,詎其三人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丁○○只積欠其五萬元,並已另開立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竟以超過約定還錢期限為由,不同意丁○○只還五萬元,而一同對丁○○拳打腳踢(只造成丁○○胸部有點疼痛,但並未造成身體之傷害),並對之大聲威嚇稱:如不簽,要讓他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脅迫其簽發一紙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之本票一紙,丁○○因已受拳打腳踢及大聲威嚇,而心生畏懼,遂依其等指示簽發該紙本票交予丙○○,三人取得本票後,復對其嚇稱於一星期後,須籌足五十萬元清償,否則要讓他死的很難看。嗣於八月八日晚八時許,乙○○、戊○○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I─五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將丙○○所有高爾夫球桿、乙○○所有鋁棒分置於二輛汽車前座備用,一同至丁○○之上開住處取款,當場被據報在現場埋伏之警察逮獲,並在其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前座起獲鋁棒一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前座起獲高爾夫球桿一支、丁○○簽發之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身分證一張、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一○三之二號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及甲○○身分證一張、甲○○簽發之七萬元本票一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為貪圖近利,自上開時日起以上開方法經營地下錢莊,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並僱用被告乙○○負責收取借款,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合資經營及毆打、恐嚇告訴人丁○○,脅迫其簽發五十萬元本票,辯稱:本票係告訴人自願簽發;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丙○○從事何業,偶而陪被告丙○○去收錢,不知收什麼錢,有於上開時日至告訴人家中,但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脅迫告訴人簽發五十萬元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的;被告乙○○坦承受僱於被告丙○○,負責收款事宜,亦有和被告戊○○去向告訴人及其他人收款,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不知被告丙○○在經營地下錢莊,未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簽五十萬元本票,扣案之鋁棒係防身之用云云。
(一)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參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
、九十二至九十四頁)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參偵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指述綦詳,復有扣案之告訴人丁○○簽發之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及其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已領回)、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一○三之二號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丁○○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參偵卷第三十四頁)及被害人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已領回)、甲○○簽發之七萬元本票一紙、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參偵卷第四十頁)、高爾夫球桿一支、鋁棒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三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三人雖各執上詞置辯,然查:1被告戊○○於警訊供稱:「沒有老闆,就祇有我和丙○○兩人股東,每人各出資
新台幣貳拾萬整,共新台幣肆拾萬元。」、「(何時開始僱用乙○○?)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我們有前往他(指甲○○)家找他...和乙○○共兩人。」、「(丁○○向你們借錢新台幣伍萬元,你們交付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交付新台幣四萬元,以十日為一期利息,新台幣壹萬元,先扣前面,所以才拿四萬元。」(參偵卷第六至九頁)、「自我加入後,丙○○均以我在平鎮市○○路一七三之三號九樓之賃屋處作為聚會場所,因我均在外跑汽車業務,均要在二十時以後才會回去,故 林某 叫我拿鑰匙給他自由進出。」、「林某之地下錢莊是以小額借貸為主,利用刊登在報紙上的廣告為招攬生意之方法,...談妥利息後(六十分)除扣押借款人身分證正本外,並先扣除壹期(每十日為一期)的利息錢,還要借款人簽下借款金額二倍的本票且要求本票上之日期要往前押一個月。」、「林某稱由他出資金,我等成員負責收帳,所得利益他分一半,另一半給我們均分。」(偵卷第十至十一頁),另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前後多次幫被告丙○○去向客戶收錢(參偵卷第五十三、八十一頁),且知被告丙○○是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透過報紙招攬需錢之人(參偵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復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告訴人丁○○家中取款,徵以被告又可自由使用被告丙○○之車輛,並拿取其置於車內有關借款人出具之重要憑證(參偵卷第七十九頁),足認被告戊○○確與被告丙○○共同經地下錢莊,其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乙○○坦承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丙○○,負責收款之工作,核
與被告丙○○、戊○○之所供情節相符,復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提示戊○○、乙○○照片)是否認識這人?)他二人就是當初和丙○○到我家逼我簽五十萬元本票之人。」(參偵卷第九十四頁)之指述相一致,是被告乙○○受僱負責擔任收取被告丙○○等二人所貸出之款項一情,應可認定。而按收款行為,係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乙○○與被告丙○○、戊○○三人共犯重利罪,應可認定。
3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告訴人丁○○家中索討欠款,因告訴人無法清償
,被告三人即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成傷)直至告訴人不再喊叫,並嚇令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不准亂動,再由被告丙○○拿出空白本票,脅迫告訴人簽寫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之本票一紙,取得本票離去之際,被告丙○○並對告訴人嚇稱:該本票到期日是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如果當天不交錢,就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二人分別於警訊中(參偵卷第七頁、第十九至二十頁)及偵查中(參偵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七十六頁)供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九十三頁),徵以被告丙○○亦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參原審卷五十九頁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三人毆打告訴人,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一情,亦可認定。被告三人雖執上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只借款五萬元,業據被告丙○○供認無訛(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復已簽發十萬元之本票,衡諸一般常情,如非因被告三人之恐嚇行為所致,當無自願再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予被告之理,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諉無可採。且被告三人明知告訴人只借款五萬元,竟要求告訴人簽發超過其債權之五十萬元本票,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及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五十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辯護人雖以戊○○及乙○○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因我有案底::所以才又開始經營。」、「::我獨資,是自己經營,出資五十萬」、「(當時有無其他別的職業?)無。」、「(是否有在報上刊登分類廣告『身分證借款』?)有。」(原審卷第五八頁)「(前後借款給多少人?)甲○○與丁○○。」、「每一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二千,借錢時並預扣利息。」、「蕭是我姊姊的朋友,而乙○○原是蕭之同事,後來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我有僱請乙○○擔任收款工作。」(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是否與戊○○合資經營地下錢莊?)無。」、「只是請他幫忙,事畢後給他一點錢。」、「(當初你們三人有無毆打丁○○?)無,只有拉扯。」、「他志願簽的,言明是要供擔保。」(原審卷第五九頁)等語不符云云,然而,丙○○之供述「::我獨資,是自己經營,出資五十萬」云云,顯係迴護戊○○及乙○○之詞,何況,丙○○亦承認「只是請他幫忙,事畢後給他一點錢。」,參酌上開各項證據,足證被告戊○○及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抗辯自不足取。
(四)辯護人又以「常業重利罪,係以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方法博取重利,藉以維生,始足成立,被告戊○○因與丙○○姊姊相識,於工作餘暇才幫忙丙○○收款,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才受僱於丙○○擔任收款之工作,足證戊○○及乙○○自始並未對王、袁二人有行使重利之犯罪行為,即使乙○○與戊○○有一同前往甲○○家,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月八日與丙○○、戊○○前往丁○○家收款,但其與戊○○到甲○○家並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丙○○臨時起意要丁○○簽發本票,非戊○○乙○○之本意,況且蕭李二人均非藉以重利維生,與常業重利罪之要件不合。」為辯,然查被告戊○○及乙○○之犯行有上開證據為證,不在贅敘,辯護人又否認犯行,自不足取,又被告等集資經營地下錢莊登報營業,又稱「地下錢莊賺錢容易」,對於無力還款者繼之以暴力,顯見其有賴以維生之本意。
(五)關於恐嚇取財之部分,被告之犯罪證據有如前述,至於丁○○是否確實準備五萬元欲償還丙○○,已無斟酌之必要。
二、原審以被告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反覆多次貸款予需款恐急之人,並取得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維生,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三人另共同恐嚇告訴人簽發五十萬元本票,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前於八十五年間已因犯常業重利罪,經原審科刑判決,仍不知悔改,又夥同其餘被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乙○○身強體健,亦不思謀正當行業,竟以替地下錢莊催討債務謀生,被告戊○○非但自己經營地下錢莊,猶媒介被告乙○○加入一起從事,以及其等以暴力催討債款,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鋁棒一支,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分屬被告丙○○、乙○○所有,業據被告丙○○、乙○○供明在卷,一併分別諭知沒收。另告訴人丁○○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房屋稅單一紙、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一紙,雖為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三人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又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乙○○三人共同以上開方法,另借款予被害人 余聲義陳旺君許應進 三人,以及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間,與被告丙○○等人一起向債務人索討債款,因認其等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五常業重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告之自白,當然包括被告本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內,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縱然一致,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起獲贓物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乙○○於警訊時(參偵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六頁)供述,曾向上述三名被害人討債為其論據,以及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曾與其一同出門收錢(參偵卷第八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在六月、七月中旬曾與被告戊○○一同去收款(參偵卷第二十六頁),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雖坦承除向告訴人丁○○收款外,另有去多處收款,但只知姓氏,不知是誰(參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始受僱收帳;丙○○堅詞否認有以上述方法貸款予該三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戊○○則堅稱未向該三人收錢(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另以上開方法貸款予被害人余聲義等三人,以及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與被告戊○○一同收帳,除被告戊○○及乙○○前開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二人所為之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害人余聲義等三人又均只有姓名,無其他詳細之資料,足供本院查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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