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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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更㈡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確定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准
用同法第四百九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外,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若學說上諸說併存或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意見(通稱法律見解),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五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六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就執行債務人 邱英華 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號九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實施第三次拍賣,執行法院原認再審聲請人出價最高而宣布由聲請人得標,嗣相對人甲○○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改由相對人得標,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執行法院因相對人未寫明總價,誤以為聲請人為出價最高者,宣布聲請人得標,自屬執行方法與程序之瑕疵,相對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相對人所出價額為最高價,執行法院將宣示聲請人得標之拍定程序撤銷,改由相對人得標並無不合為由,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以:執行法院已為伊得標而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關係業已成立,利害關係人若認為買賣無效,應提起訴訟解決,非得聲明異議,前確定裁定認係屬拍賣程序錯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本院九十年度再抗更㈡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仍認執行法院宣布由聲請人得標,係屬執行方法與程序之瑕疵,相對人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調借上開執行卷、前確定裁定卷、原確定裁定卷,核閱屬實。原確定裁定認為執行法院宣布由聲請人得標,係屬執行方法與程序之瑕疵,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乃本其確信而為法律上判斷,並非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原確定裁定前述見解相反之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