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在其發行出版物「自立晚報」之第十九版刊登「私人空間00000000」、「優質Q妹00000000」、「新浪潮穴療坊00000000」、「巧手漫遊00000000」、「輕而易舉00000000」、「慾仙飄飄0000000000」、「鎮精店00000000」、「一夜風流0000000000」、「強棒美膚0000000000」、「暗香浮動00000000」等十五則廣告,經行政院新聞局廣告聯合處理小組認其係刊登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函由被告以其有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八九五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聞訴字第○四二五五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又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主張如後: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原告刊登之「私人空間00000000」等十五則廣告有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發行之「自立晚報」第十九版刊登「私人空間00000000」等十五則廣告,被告僅依行政院新聞局廣告聯合處理小組之其生活環境主觀認定,為具引誘、媒介、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未經實地調查,且無實際違規證據,即為課處罰鍰之處分,實難令人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
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且系爭廣告以具煽動性之名詞,附加電話以廣招徠,依常理判斷均不難窺知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原告所訴本件未見警察機關有查獲色情交易之證據,實難執為無違上開規定之論據。⒉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
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本於此,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在所發行出版之自立晚報,同時刊登「私人空間」、「優質Q妹」、「新浪潮穴療坊」、「巧手漫遊」、「輕而易舉」、「慾仙飄飄」、「鎮精店」、「一夜風流」、「強棒美膚」、「暗香浮動」等均附加電話之廣告十五則,經行政院新聞局廣告聯合處理小組認係刊登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剪報函請被告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有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廣聯字第一一二號函及剪報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又由上開十五則廣告,同時集中於同一版面,由廣告文字辭句,依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均附加電話以廣招徠,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亦徵該廣告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該廣告,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符合。又報紙廣告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自含括兒童及少年,甚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原告主張其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十九萬元,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