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邱榮英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水果刀壹支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債台高築,屢遭債權人催討欠款,情急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至臺北市○○路○段○○○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將機車停放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騎樓下,隨即身負黑色背包,頭戴安全帽,自大門迅速衝入銀行跳入第五號櫃檯內,著手強盜銀行內財物,不意於著地時滑倒,起身後旋自黑色背包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嚇令在場人員不要靠近,至使該銀行襄理 陳慧玉 、行員丙○○等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站立於原地不敢動作。該銀行保全人員 王如勝 於二樓監視器螢幕發現乙○○躍入櫃檯後,旋即下樓衝入銀行櫃檯,以電擊棒嚇阻乙○○,慌亂中乙○○手持之水果刀掉落地面,該銀行襄理陳慧玉趁其二人正僵持對峙之際按警鈴求救,嗣經警到場合力將乙○○逮捕,而強盜未得逞,並扣得其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及黑色背包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至臺北市○○路○段○○○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將機車停放於銀行騎樓下,身負黑色背包,頭戴安全帽,自大門衝入銀行跳入第五號櫃檯,於著地時滑倒,起身後旋自黑色背包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嚇令在場人員不要靠近,嗣與保全人員王如勝對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其因債務力大,精神恍惚,經過銀行,就進去了;警偵訊時並未自白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為強盜犯行,其衝入銀行,實因支票退票,一時心焦,精神恍惚,發洩情緒而已,且其並未喝令行員交出財物或限制行員自由逕自搜索財物,又倘其有意搶銀行,豈有僅攜帶無威嚇作用之水果刀之理,且其其黑色背包已塞滿東西,根本無意強劫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我於今(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十二分左右,騎乘輕機車QUW─七一二號至信義路二段一八三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前,即衝入銀行,並迅速翻越五號櫃檯內,當時我頭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背黑色背包,於進入櫃檯內立即亮出水果刀,喝令現場人員不要動不要過來˙˙˙我因曾於新生南路一段一三八之一號三樓之一開設原璞空間造形設計公司,所以對附近地形、巷弄熟悉,˙˙˙到達華南銀行,即衝入銀行行搶,當時只想趕快有一筆錢來解決債務,所以才會有行搶的念頭。」(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持水果刀搶華南銀行?)是的。(何以如此?)因我太太支票之事及朋友有借票,沒錢軋才如此,遭人逼債」(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你強盜華南商業銀行財物時所持之刀械是何處而來?)是我於犯案前一個星期,在台北市的一家五金行購得˙˙˙我連續二個月被債主要債,沒有想到方法解決,一時情緒失控,搶銀行給警察捉,來躲債」(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核與證人即行員丙○○、襄理陳慧玉、及保全人員王如勝於警訊及原審院調查時,分別證稱:「我是華南銀行北市分行雇員,案發當時我正在櫃檯內替客戶辦理存款業務,有一名男子戴安全帽背黑色背包從銀行一樓大門櫃檯跳進來,從背包內拿出一支水果刀大聲叫不要動˙˙˙手持刀跟我們保全 王勝如 對峙中」(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當時是否覺得害怕?)會。櫃檯裡的人都跑掉,只剩我與七號櫃檯先生」(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我於今(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二分發現嫌犯乙○○進入銀行內並迅速很快的攀越過第五櫃檯,進入櫃檯內保險箱旁,手持水果刀大聲喝令大家不要靠近,當時我發現後立即進入櫃檯內,發現嫌犯手持水果刀並叫我不要靠近,我立刻拿身上的電擊棒與嫌犯對峙」(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我衝下來,是有拿電擊棒,他拿刀子對著我,用閩南語對我講不准靠近他。」(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我當時在蓋章,我聽到一聲碰,轉頭看見一個人摔在地上,我站起來,他也站起來˙˙˙他離我比較近,我不敢動,後來看王與被告他們僵持在那,我就趁機走到柱子旁邊」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水果刀一支及黑色背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辯稱黑色背包塞滿東西,根本無意強劫云云,惟參諸上情,及警員甲○○證稱其黑色背包尚有空間足塞搶得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筆錄),可知被告㩗帶黑色背包、水果刀、頭戴安全帽,跳入銀行第五號櫃檯內,其意在強搶銀行財物甚明,所辯無意強劫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其次,證人丙○○、陳慧玉、王如勝及警員 邱光庭吳儒鑫 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或歇斯底里等語,縱然屬實,惟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對於銀行附近巷弄地形熟悉,因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致一時衝動,衝入銀行行搶,當時只想趕快有一筆錢來解決債務,所以才會有行搶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伊連續兩個月被債主要債,沒有好的方法解決,一時情緒失控,搶銀行給警察抓,來躲債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於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持水果刀搶銀行?)是的。(何以如此?)因其妻支票之事及朋友借票,沒錢軋才如此,遭人逼債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於原審院審理時供稱:伊被退很多支票,負了很多債務,對附近地勢很熟,去那家銀行好幾次,經過就進去了,警訊時有說要一筆錢解決債務,警訊時其有思考,但沒有反駁,案發當天沒有喝酒吃藥,連續二個月被地下錢莊逼債等語(原審卷第二
十一、四十九、七十、七十一頁),均坦承犯行明確。參諸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情緒已穩定下來,他說需要一筆錢解決債務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及經原審勘驗警、偵訊筆錄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對於警員及檢察官之訊問均詳為應答,復就犯行細節逐一陳述,記憶清晰,核與警、偵訊筆錄內容相符,且答訊情況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則被告於警訊時既經思考始詳述其犯罪之動機及經過,於偵查中亦應答無礙,自白其犯行,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及警、偵訊時之意識,均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伊係重度憂鬱症病患,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惟本院函查覆稱:「⒈重度憂鬱症患者在症狀進一步惡化時,會出現妄想及幻覺情形,可能會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⒉乙○○先生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日曾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就病歷記錄及筆錄所陳述內容,並未發現其有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等語,足證被告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院辦理九十年七月十日萬院醫字第九○七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警訊筆錄錄音內容,雖係由被告依照警訊筆錄朗讀而後錄製,惟警訊筆錄既已交由被告閱覽甚至朗讀,被告並於閱覽後認為無訛且緊接於筆錄之末行簽名及按指印,即表示筆錄之內容為被告所確認無誤,復與嗣後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凡此已足擔保筆錄正確性,法院自不能略而不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及警、偵訊時有何精神障礙之情事,自足認其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末查,水果刀之刀身係由金屬製成,甚為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持水果刀威嚇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在場人員,致證人丙○○、陳慧玉等因心生畏懼而站立於原地不敢動作,業據證人丙○○、陳慧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是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辯稱水果刀無威嚇作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為強盜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從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可稽。原判決以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而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未遂,尚有未洽,但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論處云云。惟原審上開法律解,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不合。查,最高法院判決雖非判例,無拘束下級審效力,惟下級審判決後如經上訴,因最高法院判決已有前開法律見解之表示,必有所堅持,如不遵循則有遭發回徒增訴訟延宕之虞,故原審上揭所持雖有其見解,仍非可採。本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雖已著手普通盜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合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債台高築,需款恐急,即擬以脅迫之方式強盜財物,對被害人之心理、財產法益戕害甚鉅,且對社會秩序、人民之生活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未遂未有所得、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及黑色背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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