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
原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兼共同甲○訴訟代理人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
事件紀念基金會代表人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其父 林明 註(別名 水治仔 ,已歿)於三十六年三月間在家門前修理卡車時,遭一持槍軍人押走數月,造成極大恐懼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二八洲字第○○二五三號書函復原告甲○,略以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甲○不服,以其本人及大姊丙○曾目睹其父被押走情況,其長兄及弟妹亦知其事,而與其父合夥經營貨運行之合夥人雖最瞭解事件經過,但均已亡故,被告未予調問其兄弟姊妹,即認證據不足,顯屬草率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到行政院,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二、陳述:
1、原告之父 林明註 (別名水治仔)以駕駛貨車為業,於三十六年間二二八事件時,在三月初之某一天,在台南縣○里鎮○○里○○路○○號租屋前雙鳳汽水工廠旁小巷修車,突然被一名持槍之男子強押開車運送支援人員,原告之父害怕至極,乘機逃離,遠避他鄉,數月後才敢回家。原告之母 林張錦 從親戚 高英含 口中得知此事,即倉皇帶領原告走避台南縣麻豆鎮。原告家境原就極為清寒,加上原告之父無法工作,生活更為艱困,時一歲半之胞弟 林光華 因身體嬴弱而病故。
2、原告之父無端被押走,身心受創,還被誤解,致名譽受損,更失去工作數月之久,甚至孩子因而死亡,自受有損害,原告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暨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受難補償,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證據不足駁回原告之申請。然當年與原告之父合夥經營貨運業之楊( 淵庭 )先生及知情之長輩均已亡故,高英含的遺孀 高施阿紡 生前曾接受被告訪問,可調閱其訪問紀錄,原告甲○及丙○均目睹原告之父被押,原告之父、母生前亦曾告訴 林茂珍 事情發生始末,凡此證人均可傳訊,此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應協助原告尋查證人,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為之,實難令原告甘服。
3、綜上所述,原告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暨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訴願決定書謂:「本件經紀念基金會調查結果,以證人即訴願人(亦即原告甲○)之表姊 高施阿紡君 陳述『日據時代(光復前)我先生(已去世十六、七年了)看到二舅『水治仔』被人家押走,被誰押走?或什麼時候放出來?我都不知道。』且該會現在之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獻均查無林明註君受難之記載,訴願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林明註君之受難事實,乃否准給予補償...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至所訴其兄弟姊妹均知此事云云,以訴願人之兄弟姊妹為本案之共同申請人,本案如獲通過,即有權受領補償金,係屬利害關係一致之人,渠等所為陳述尚難據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業據紀念基金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二八洲字第○○三八六號函附說明書敘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駁。」
2、本件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受難事實,原告雖提起行政訴訟,仍未能提出可信之證據,所訴自不可採,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其父林明註(別名水治仔)於三十六年三月間在家門前修理卡車時,遭一持槍軍人押走數月,造成極大恐懼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二八洲字第○○二五三號書函復原告甲○,略以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甲○不服,以其本人及大姊丙○曾目睹其父被押走情況,其長兄及弟妹亦知其事,而與其父合夥經營貨運行之合夥人雖最瞭解事件經過,但均已亡故,被告未予調問其兄弟姊妹,即認證據不足,顯屬草率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到行政院,遭駁回之事實,有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補償金申請證件收據、受難者與申請人親屬關係表、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二八洲字第○○二五三號書函及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原告之父林明註因二二八事件受難,身心受創等情,有親戚高英含的遺孀高施阿紡生前接受被告訪問所作之訪問紀錄可證,並有原告甲○、丙○、林茂珍可傳訊作證,此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應協助原告尋查證人,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為之,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云云。惟查:
1、證人即原告之表姊高施阿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接受被告訪問時證稱:「...日據時代(光復前)我先生(已去世十六、七年了)看到二舅『水治仔』被人家押走。被誰押走?或什麼時候放出來?我都不知道。」,是證人高施阿紡之上開訪問紀錄內容僅係高施阿紡得自其夫之傳聞證據,復無法證明與二二八事件有關,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均目睹其父被押,其兄弟姊妹均知此事云云,然原告甲○、丙○縱使目睹其父被押,但其父因何被押?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與二二八事件有關?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均係本件補償金之申請人,如獲通過,渠等均可受領補償金,係屬利害關係一致之人,渠等所為之陳述尚難採據為渠等有利之證據。
3、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茂珍,主張其父母生前曾告訴他事情發生始末,並提出林茂珍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及林茂珍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以觀,林茂珍之所知均係聽聞林明註所述,是其所證無非傳聞證據,當無傳訊之必要。
4、被告現有之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獻均查無原告之父林明註受難之記載,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父林明註確有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事實,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之陳述及各該證人所為之傳聞證據即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所訴尚難採信,而被告所為否准給予補償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