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高百利 、 郭君瑜 (彼二人均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0號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世貿中心三G-0一室之鐘旺藝品有限公司(下稱鐘旺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及會計。緣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甲○○與 黃金貴 、丙○○兄弟共同籌組玩具公司(下稱玩具公司)以開發南美市場,其中丙○○出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惟玩具公司迄未辦理設立登記。甲○○、高百利、郭君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將玩具公司之收支,虛偽登載於鐘旺公司帳內,影響鐘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並明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購買紙板四十四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支出差旅費八十九元,竟於現金帳內,分別虛列為四百四十元、八百九十元,且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國外傳真費用一萬八百四十元,僅有一筆,竟於同月現金帳內再虛列一筆,藉此牟利,得款花用。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購買電話機、傳真機共八千四百五十元,裝設於高百利家中,費用仍虛列於鐘旺公司帳內。又玩具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結束,盈餘分配中,客戶 李佳蓉 之應收帳款美金六萬五千零四十二點四四元,已決議由丙○○收取,並將提單交由丙○○收執。詎甲○○、高百利竟於翌(九)日向太雅連通股份有限公司謊稱提單在寄送過程中遺失,請求補發新提單,自行向李佳蓉詐領貨款。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甲○○與高百利、郭君瑜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雖以證人即玩具公司股東乙○○之證詞,認股東同意另為補單收取李佳蓉之貨款,且該筆款項為全體股東均可受分配者,並非告訴人丙○○個人所得收取等情。然該項證詞,與告訴人所訴不一,原審未令告訴人與證人對質,則證人該項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問。又被告並未說明該筆款項應如何分配予股東,亦有利用不知情之乙○○及混亂之帳目,以達其私吞其餘款項之情事,原審對此疏未詳查,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所不當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合夥事業之玩具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結束,有關盈餘分配,股東黃金貴與丙○○獲分二百三十三萬九百零三點五元、乙○○分得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高百利分得六十八萬六百八十四元、被告則可分得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各該款項,均係由債務人李佳蓉、 王國良 之債權額獲分配等情,有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而告訴人對於伊所得向李佳蓉收取之款項,尚須分配予乙○○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告訴人之補充狀),可見證人乙○○所證稱李佳蓉之款項並非告訴人一人所得受分配之證詞,洵非無據。
(二)有關申請補發新提單一事,係因告訴人未依分配方式,取回一紙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其他股東為維權益,乃決定辦理補發新提單等情,為被告所辯明,證人 王德壽 亦證實因告訴人未交回支票,故股東決定辦理補發提單,並由股東高百利囑請王德壽前去辦理無誤。徵諸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配表,告訴人與其兄黃金貴受分配額,原包括一筆二百八十萬元之應收支票在內,益見被告與證人王德壽所言,核與事實相符。
(三)至於告訴人經原審與本院合法傳喚多次,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為陳述,是以無從命與證人王德壽為對質。然證人王德壽所證內容,既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相符,自以證人所言為可採。
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認被告既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辦部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號,含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八0號)略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罪,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業經判決被告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成立連續犯。故而,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法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