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慧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鞋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吳美慧即以350元之代價,向淘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應補充為「吳美慧即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於民國10
0年1月6日某時許,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吳美慧於偵訊時陳稱伊係先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於買家經由網路向伊下標購買後,再以350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販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被告固非於刊登前揭販賣訊息前即已取得欲販賣之標的商品,然渠於100年1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販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鞋子1雙時,確係基於日後欲寄送予得標買家之營利意思,是縱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系爭商品,而無買受之真意,且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然被告既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睽諸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仍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類似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商標權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達成和解,被告並以該處之名義捐款予高雄家扶中心,有該聯絡處
100年10月19日薈台字第11289號函暨附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卷可憑,復衡酌其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
1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行為有誤,並業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商標鞋子1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
81條第1款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88號被告吳美慧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1之3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吳美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8時47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31之3號17樓住處內,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qian920526」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親子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0年1月4日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並於100年1月5日20時15分許,以新台幣650元(不含運費)下標購買,並匯款至吳美慧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美慧即以350元之代價,向淘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親子鞋1雙,並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賴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2月18日處儲字第1001001313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清單、雅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拍賣帳號「qian920526」基本資料及登入IP列表、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白堪予採信。另有前揭仿冒商品1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