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L型萬能鎖貳支、T型萬能鎖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其妹妹之男友所有之牌照號碼WHL─138號機車,攜帶其所有T型萬能鎖一支及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L型螺絲起子磨製之萬能鎖二支,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前,以L型萬能鎖撬開乙○○○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8F─7509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乙○○○置放於車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元、「 鄭明山 」名片一張及寫有「0000000000」電話之便條紙一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丁連長 發覺而通知乙○○○並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L型萬能鎖二支、T型萬能鎖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及目擊證人丁連長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及L型萬能鎖二支、T型萬能鎖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持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L型螺絲起子磨製之萬能鎖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曾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鋸子一支係原來就放在WHL─138號機車內,非供犯罪用,亦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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