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伍張、二聯式簽單陸本(共捌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二四一號住處內,提供六合彩(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賭博簽單,自零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每簽一支二星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三星賭資為八十五元、四星賭資二十元之代價,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五千一百元、三星可贏得五萬一千元、四星可贏得六十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由甲○○取得賭資。嗣經警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五張、二聯式簽單六本(共八十三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五張、二聯式簽單六本(共八十三張)在卷,及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由被告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賭博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或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在瑞穗鄉富民村此等民風純樸之處公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危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五張、二聯式簽單六本(共八十三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