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6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賓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福賓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福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福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2年9月6日0時3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拾獲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期間甚短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一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之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67至68頁),是該子彈既未具殺傷力,自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