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 代理人 陳文生
周俊臣 相對人 林麗玉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管字第1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管收相對人林麗玉叁個月。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辦理該署民國(下同)101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義務人豐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佳公司)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林麗玉為豐佳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1月7日收受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法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後,明知有繳納義務,竟不予繳納,而於100年2月1日將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支付義務人豐佳公司而匯入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存款帳戶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23萬9,275元,分別於同日提領其中之現金220萬元,另將帳戶內存款204萬040元轉帳至相對人林麗玉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下稱臺企民雄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致義務人豐佳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法順利執行;爰以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或隱匿之情事,聲請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所為行政執行係延續原處分機關行政權之執行,
因此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雖應受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之拘束,惟應僅須公法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合法送達處分書予義務人,對於義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得以隨時實施強制執行;否則狡訐之義務人收受公法債權人之處分書後,為逃避強制執行,必將名下所有財產處分或隱匿殆盡,公法債權將無法徵收,使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將形同具文;原審法院就此未予詳察,竟以本件相對人係於100年2月1日隱匿、處分財產行為,而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係於101年5月21日始繫屬抗告人,忽視抗告人之行政執行係延續原處分機關行政權之執行,且未考量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7日合法收受罰鍰處分書,明知有繳納義務竟不予繳納之事實,逕予駁回抗告人所為對相對人管收之聲請,顯有未洽。
㈡依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之規定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准予管收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執行義務人豐佳公司因滯納99年度違反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受裁處之罰鍰543萬8,649元,經行政院法務部於101年5月17日以法授廉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抗告人,並以101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相對人林麗玉為義務人豐佳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法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抗告人執行事件進行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義分署執行卷㈡第1至8、12、14頁),並經本院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卷宗無誤,自堪信為屬實。
㈡本件義務人豐佳公司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法
務部於99年12月31日以法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543萬8,649元後,系爭罰鍰處分書已於100年1月7日送達予義務人豐佳公司,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嘉義分署執行卷㈡第9頁),堪認相對人於收受上開罰鍰處分書當時,業已知悉義務人豐佳公司有繳納上開罰鍰之公法上義務;而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處分書之送達係合法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01年8月日廉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嘉義分署執行卷㈡第32頁),惟相對人於知悉系爭處分書後,卻將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於100年2月1日匯至義務人豐佳公司在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存款帳戶之工程款423萬9,275元,隨即於同日提領現金220萬元,又將該帳戶內204萬040元匯款至相對人在臺企民雄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致義務人豐佳公司帳戶內僅餘235元,有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臺企民雄分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嘉義分署執行卷㈡第132、132-1及135頁);且相對人對上揭提領及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其雖辯稱:將204萬040元轉帳至其私人帳戶係為支付工程款云云(見原法院卷第5頁),然其並未提出轉帳當時義務人豐佳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證明,亦未能說明另一筆220萬元現金提領後之流向及使用花費之情形,且審酌一般工程交易慣例,支付工程款涉及營業發票開立事項,均以公司行號名義為之,若係支付公司所欠之工程款,豈須將公司之款項轉匯至相對人私人帳戶之理?相對人所辯顯與一般工程交易常情不符,尚不足採。
㈢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00年2月1日為隱匿、處分財產行為,而
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係於101年5月21日始繫屬抗告人,惟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已如上述;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7日收受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罰鍰處分書後,已知悉其有繳納罰鍰543萬8,649元之公法上義務,竟於100年2月1日將義務人豐佳公司名下存款分別以現金及電匯方式處分幾近殆盡,致帳戶餘額僅235元,且未能說明就上開2筆資金於提領當時之流向。足證相對人顯有刻意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又相對人為豐佳公司之負責人,理應依法儘速繳納罰鍰543萬8,649元,竟將義務人豐佳公司之所得工程款隨即提領現金隱匿他處或匯款至相對人個人帳戶內,以逃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確已相符。
㈣相對人雖辯稱:本件抗告人尚未為查封執行程序,相對人名
下財產自非法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語;惟按如前所述,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始得為之,則義務人在知悉應繳納稅款或罰鍰後,為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或罰鍰之義務,若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或逃避罰鍰等之行為,公法債權人將無法獲得清償,是為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應認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因而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雖相對人又於103年9月11日陳報有關本件工程款之流向總計
支出436萬1,73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不足上開所提領之款項等語;惟查依陳報狀所載支付工程款之金額,並無日期,又無確切之證據資料等可資證明係豐佳公司支付之款項,又於何時支付?是否係於100年2月1日提領上揭2筆工程款時即時支付,或在提領之前或之後所支付,及由何人支付,均無法證明,因此103年9月11日陳報狀僅係相對人單方片面之說明,仍無法證明相對人於上揭期間所提領款項之流向,是上開陳報狀仍無法採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㈥次按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
人於管收期間(3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繫於被管收人之作為。而相對人對上開提領現金及匯款之流向均予迴避,迄未繳納上開罰鍰,亦無提出清償方案,足見相對人自始即無意繳納所積欠之罰鍰,則除管收相對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因而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應有予以管收之必要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月7日收受抗告人上開罰鍰應予繳納之通知後,竟於將受罰鍰之執行前,即將義務人豐佳公司於100年2月1日所得工程款423萬9,275元,於同日提領現金及匯款至其私人帳戶內,使義務人豐佳公司在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之帳戶內存款僅剩235元,致抗告人對義務人豐佳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法執行;且未能舉證證明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復不能提出可供執行之擔保物或清償計劃。從而,為促使抗告人繳納上開罰鍰,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之目的,自應認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就義務人豐佳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管收事由及必要性,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金龍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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