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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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3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黃維貞
被 告 李佩璇
李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金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佩璇於民國98年12月4日邀同被告李金益為連帶保證
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142元。而該
借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本件被告李佩璇畢業年月為
101年6月,開始攤還日期應為102年7月1日。而被告李佩璇
於102年11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
欠本金60,4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被告李金益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佩璇以:
伊確實有積欠該筆借款,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李金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李佩璇所不爭執,被告李金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佩璇向原告借用前述原
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佩璇
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金益既為上開被告
李佩璇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