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唐裕盛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未向其購買其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1時4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竊得訴外人 林勝隆 所有
電線1捆(下稱系爭物品)。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之誣告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虛構事實,誣指原告
明知前開物品為贓物,仍於102年10月22日11時46分至24時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前,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系爭物品云云,以此方式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致原告之名
譽受損,並造成原告有遭受追訴審判之虞而受有心理上折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
決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經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 吳俊雄 證述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
以不實之事實誣告原告之情事,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
致原告因而受有遭訴追壓力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工工作,近
二年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101
年間有薪資所得約270,000元,102年間則無所得資料,名
下亦無其他財產資料,有原告陳述、被告警詢筆錄學歷職業
欄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爰審
酌本件被告僅因其女友與原告間之嫌隙即誣告原告,並審酌
兩造之關係、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資
力等諸多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
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以誣告原告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惟應以30,000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