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張定中
林家旗
被 告 黃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
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肆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萬7,9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 黃恩智 、 黃恩德 及 黃恩道 等人,
先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
,利用「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向原告
承攬樹竹修剪工程之便,分別駕駛佳音公司向鑫達汽車實業
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1-VK號工程車,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先乘工程車升降筒至電
桿上方,以不詳方式,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
系爭電纜線),致原告受有系爭電纜線失竊5萬5,428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
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纜線失竊案件損失金額評估
表、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46號偵查卷宗、
本院10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判
決認被告犯結夥竊盜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
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害。
次查,原告為回復原狀分別支出裝設材料費2萬8,234元、
工資1萬1,824元、運雜費1,976元、旅費1,570元、設計
、核算、監工、檢驗、會驗、查核等人力成本1萬1,824元
,共計5萬5,428元(計算式:28,234+11,824+1,976+
1,570+11,824=55,428),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導線失竊求
償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5萬
5,428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並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乙紙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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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及地點│竊取原告所有物品│
│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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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4月19日10時許,在│芝蘭分線4支1至4支│
││在新北市○○區○○○路│3電桿之裸硬銅線長│
││與國際二路口。│約41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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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4月30日17時許,桃│大安分線47支2電桿│
││園縣八德市大竹里高厝15│之銅玻璃電線長約10│
││號後段。│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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