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午○○
戊○○
32號
丙○○
號4樓
丁○○
2之1
寅○○
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
2之1
巳○○
14樓
庚○○
丑○○
壬○○
56號
樓
未○○
36弄
卯○○
1弄7
癸○○
樓
辰○○
辛○○
子○○
號
甲○○
9號
己○○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
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未○○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
及幫助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月起共組ebay拍賣網站
詐欺集團,以電話佯稱原告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使用金融
卡操作提款機,再將金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94年9月8日陸續匯款125,292元至被告等指定之
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遭詐騙金額125,
2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292元。
二、被告未○○則以:伊刑事部分已被判刑3個月,也繳了8萬多
元罰金,民事部分應無需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午○○、戊○○、丁○○、寅○○、巳○○、庚○○、
丑○○、壬○○、癸○○、辰○○、辛○○、子○○及己○
○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
字第4號判決書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
年度簡字168號、97年度簡字第34號及97年度簡字第144號
卷宗,互核無誤。被告未○○雖辯稱:伊刑事部分已被判刑
3個月,也繳了8萬多元罰金,民事部分應無需再賠償原告云
云,惟查,被告未○○繳納8萬多元之罰金乃其因幫助詐欺
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以上開金額易科
罰金,此與被害人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無涉,被告
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其前開
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午○○、戊○○、丁○○、寅○○
、巳○○、庚○○、丑○○、壬○○、癸○○、辰○○、辛
○○、子○○及己○○均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該認諾諭知其為敗訴
之判決,另被告丙○○、卯○○及甲○○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上開時日分別基於常
業詐欺及幫助詐欺之故意,致原告將125,292元交付而蒙受
金錢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既係以常業詐欺及幫助詐
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25,2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