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甲○○坦承僱請清潔公司人員將右開屋內物品清理廢棄乙情,核與證人即清潔公司人員 陳澄樹 、右址大樓管理員 陳紀恆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請清潔公司人員將右開屋內物品清理廢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故意,辯稱:上開房屋係 鞠明德 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向伊簽約承租,嗣因鞠明德未續繳租金,且八十八年八、九月分之電費也是伊代繳,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找到鞠明德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鞠明德合意終止該租約,並由大樓管理員將上開房屋之鑰匙轉交給我,嗣因伊要再將該房屋出租,且當時伊與鞠明德在訂約時,即在租賃契約第十一條訂明:經出租人收回房屋後,承租人所遺留之傢俱物件,視同放棄,任由出租人處理,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僱請清潔公司人員清理屋內未搬走之物品,伊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鞠明德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屋)由我出面承租並簽約。」、「(為何終止租約?)乙○○與我合夥關係只有三十三天,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離開公司,後來公司的電費、電話費均未繳。」、「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我由加拿大回來,聽我媽說房東找我,我告訴房東,我已離開公司,因乙○○未付房租,所以我一直找乙○○,希望他出面繳納及談租約,但一直找不到,所以我才與房東解約,..。」、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員陳紀恆於偵查中證稱:「乙○○於房屋到期後,就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交給我們,請我們轉交房東,後來房東才找人去搬東西,..。」、證人即清潔公司人員陳澄樹於偵查中證稱:「(你受雇甲○○去搬東西?)是的,約八十八年底,..。」及告訴人 賴明堂 於偵查中陳稱:「(你鑰匙是否交給管理員?)..,我租金是繳到十月二十一日,我於十月底將鑰匙放在管理室,..。」各等語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係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約二十日,始為將上開房屋再行出租他人,並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而僱請清潔公司人員清理上開屋內未搬離之物品,則被告辯稱:其無毀損故意等語,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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