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乙○○被告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或被告戊○○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另二名被告為丙○○之人事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原告之客戶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豐公司),將一張發票人為金豐公司,票號0000000號、面額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之支票寄交原告,因該支票面額與該公司之應付款數額不符,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交由被告 傅義琳 受領處理,傅義琳受領後至今未依指示辦理,足證丙○○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傅義琳為原告之受僱人,負有向客戶收取款項立即交付原告之義務,竟將之挪用,原告基於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得訴請被告還返。又原告雖未能確定傅義琳確定挪用之時間,惟傅義琳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書立悔過書,當可確定傅義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即已挪用,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依法應給付法定利息。又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今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一年期限後,金豐公司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再簽發同一面額,發票日為同月二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原告領取,故因丙○○之侵權行為,顯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票面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壹年之損害數額為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另二名被告為傅義琳之人事保證人,於保證書上載有放棄先訴抗辯權,已喪失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與傅義琳間就此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丙○○接受系爭支票後,迄未依指示辦理,更未將該支票返還原告,此更為被告丙○○自認無誤,其雖以該支票遭他人搶奪置辯,惟告否認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持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向經營地下錢莊之 張志正 、 張德鐘 借錢,張志正、張德鐘因之涉及重利罪嫌,業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丙○○所稱搶奪部分,則因張志正、張德鐘等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丙○○之指訴屬實,遂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張志正於刑案中所陳取得系爭支票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與原證四之簽收單所載時間相當,足證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已將支票侵占入己。況被告丙○○所立悔過書係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製,該支票已不在被告丙○○手中,自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遭張志正等人所搶奪,且丙○○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確有遭搶奪,自無不立即報警,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再遭搶奪之理,是被告丙○○所辯,顯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簽呈、保證書各一份、悔過書一份、金豐公司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一份、簽收單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0號判決一份、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戊○○、甲○○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此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面額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支票乙紙,尚未繳回原告是因其於攜帶該支票與客戶核對金額之途中,遭他人搶奪而造成支票無法繳回,該搶犯已遭逮捕,被告傅義琳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回該支票,並通知原告,丙○○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造成支票無法交還原告並未侵占入己。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份、客戶應收明細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聲請再議狀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通知函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柒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呈、保證書各一份、悔過書一份、金豐公司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一份、簽收單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0號判決一份、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為證,被告戊○○、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另被告丙○○義雖以系爭支票係遭人搶奪,並未挪用原告之支票等語置辯,惟被告丙○○確有侵占原告公司之系爭支票,並經本院判處被告丙○○壹年貳月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第四四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抗辯系爭支票遭人搶奪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卷附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書之悔過書,被告丙○○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書寫悔過書坦承侵占公司之支票款,並承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前,繳回包含系爭支票款之捌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顯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即已將系爭支票占為己用,被告丙○○辯稱: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遭他人強搶奪而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能交還,顯悖常情,殊無可採。原告主張被丙○○有侵占系爭支票之事實,應屬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擔任原告之業務員,侵占公司所交付其代為保管之支票,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侵占原告所有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之支票,致原告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支票,且原告本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即可行使票據權利,取得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之票款,惟因被告丙○○之侵占行為,致使原告喪失票據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始由金豐公司始再簽發同一面額,發票日為同月二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原告領取,亦有原告所提上述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因丙○○之侵權行為,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取得系爭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之款項,被告丙○○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間,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所失利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屬可採。再按,原告無法於上述期間行使票據權利,取得系爭票款使用,依通常之情形,原告至少受有法定利息額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就上述其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期間所失利益之計算,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按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票據法定利息為其所失利益總額,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賠償依系爭支票面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一年期間之利息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為有理由。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失之利益,原是類似本金所衍生之利息利益,依上述利息不得滾入原本之法理,原告自不得再就上述利益,請求被告丙○○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就上述其所失利益總額,被告丙○○應再給付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另被告戊○○、甲○○既為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其等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甲○○就上開同一債務,各負全部履行給付之義務;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戊○○、 陳銘哲 於保證書既未明示對於原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就拋棄先訴抗辯權部分,法律復未規定被告戊○○、陳銘哲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丙○○或被告戊○○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