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即 周清基 )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自己。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待行駛至台中市○○路與國泰街交岔口處時,甲○○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適有行人 詹陳翠巒 牽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通過該路口,甲○○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駛進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詹陳翠巒,詹陳翠巒倒地後因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託其妻子 鍾文宵 報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乙○○、證人鍾文宵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足憑。又被害人詹陳翠巒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驗斷書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詹陳翠巒死亡,被告甲○○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詹陳翠巒係因甲○○之過失行為而顱內出血死亡,故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市鑑字第八九0三二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明,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其妻子鍾文宵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及肇事現場圖附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酌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被告肇事後即時送被害人就醫,態度良好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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