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夜間,至台中縣○○鄉○○街○○○巷○○號二樓鄰居乙○○○承租之住處房門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將該門鎖取下(未損壞),而未經許可侵入乙○○○之上址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而翻箱倒櫃尋找竊取財物目標之際,嗣於同日十九時許,乙○○○據報趕回上址住處,甲○○隨即逃逸,攜上開乙○○○之門鎖返回其租屋處(該租屋處與乙○○○租屋處門牌號碼相同,係隔壁),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甲○○,並在甲○○之床下起出乙○○○之門鎖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且將門鎖攜回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行竊時間係下午五時許,並非於夜間;伊未竊得任何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對有攜帶螺絲起子,且將門鎖取下,又侵入他人住宅尋找財物等情均不否認,復據証人即被害人乙○○○所証述:回到住處,看見甲○○正在我家翻東西等語及証人 陳惠淵 証述情節相符;又上開門鎖確係在被告租住處床下查獲,亦為被告、証人乙○○○、陳惠淵 陳明 在卷,又該門鎖並據被害人領回,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已竊得門鎖一個,亦堪認定;再查,被告行竊之時間確係於夜間,業據被告於警訊供稱行竊時間係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而証人即被害人乙○○○及証人陳惠淵於警訊均証稱其於當日十九時許接獲電話通知乙○○○住處遭人侵入後,立即於六、七分鐘返回,見到甲○○在乙○○○家翻東西等語,足証被告行竊之時間應係當日十九時許之夜間甚明;又查,被告進入被害人乙○○○住處後,確實有翻動被害人之衣櫃及床底抽屜,致現場凌亂等情,有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被害人住處之物品均非其所有,竟仍將門鎖攜回,據為己有,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係找鹽巴,並非行竊云云,顯非可採;又其於本院辯稱:並非於夜間行竊,未竊得任何財物云云,亦非可採,已如前述。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六歲,身強體健,其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起意著手竊取鄰居物品,又本件犯行僅竊得門鎖一個,暨犯後一度狡飾其詞,惟於本院終坦承大部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有受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又經此判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查,被告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其兄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尚與沒收規定未合,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