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號卷第十七頁所示)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鎮○路○○路上,見有乙○○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假冒乙○○代理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 張世芳 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張世芳持該乙○○之身分證影本於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乙○○之署押三枚,以偽造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上開服務申請表,向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東信公司誤信上開東信電訊上開服務申請表為真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甲○○使用,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東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甲○○則因而獲得免納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新台幣六百元。嗣因東信公司查覺有人冒乙○○之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張世芳供證在卷,並有東信電訊上開服務申請表、電話明細單、特約服務中心專用收據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張世芳於東信電訊上開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乙○○之署押,以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始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於犯後深表悔悟,並已賠償東信公司通訊費用之損失,此有被告所立悔過書及上開東信電訊特約服務中心專用收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刑二年,以勵自新。而東信電訊上開服務申請表(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號卷第十七頁所示)上「乙○○」之署押三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右揭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