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五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丁○○原為鄰居,因丁○○前介紹戊○○參加朋友所組之互助會,嗣該互助會倒會,戊○○因而對丁○○心生怨隙。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丁○○駕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即戊○○家門口前迴車時,戊○○即以「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丁○○,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丁○○。復另行起意,並對丁○○恫稱「有種你出來,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從事藝術工作,平日以佛學修持人生,不可能有右揭犯行;伊且因獨居遭告訴人多次騷擾而遷居,何來侮辱、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右揭時地出言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經當時在場之証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証述屬實,按証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與告訴人亦非至親,顯無必要甘冒偽証罪責構陷被告入罪,所証情節應屬可採,告訴人之指訴即非無憑。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無非係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以「有種你出來,要讓你死」等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畏懼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當日即至警局報案,業據承辦警員 李志成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証述甚明,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應可認定。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其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係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容有未洽。又認定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有相同之犯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在台中縣○○鎮○○路○○○號屋外公共場所,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穢語辱罵丁○○及對丁○○嚇稱:有種你就出來,我就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身體、自由之事項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丁○○之安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証人丙○○之証詞為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於右揭時地恐嚇、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⑴証人丙○○固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有親見被告侮辱、恐嚇等犯行云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業已到庭供明其當日並未在場,是其兄長乙○○在場云云,是其於警訊時所供,顯有瑕疵,自無足採。⑵告訴人固一再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叫四個流氓到住家以三字經罵伊,當時有乙○○及甲○○看到等語,然訊據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証稱:有一次是在庭上之被告帶了四、五名男子到丁○○工廠門口,然後戊○○即和丁○○吵起來,我只有看見他們在吵架,但吵架內容我不清楚,沒有聽到戊○○及另外四、五名男子罵丁○○三字經及說要讓他死,當時丁○○與被告對罵,並未躲起來等語。証人乙○○則証稱:我在工作時有四、五名或五、六名男子進來即罵三字經,我老闆丁○○即出來處理,戊○○當時站在對面他家門口,不知道該四、五名男子與丁○○對談內容,亦不知道是否為戊○○帶來找老闆丁○○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則依上開証人所述情節觀之,該日告訴人究有無受恐嚇、侮辱?行為人為該些不知名男子或被告?該些男子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等節均互有出入,則告訴人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証人甲○○証稱當日告訴人有與被告對罵等語以觀,苟被告斯時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並因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則衡情告訴人避之惟恐不及,何以仍能與被告相互對罵,顯見二人僅係口角爭吵,尚難認被告有恐嚇之意。是除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外,其餘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積極事証足資証明被告確有右揭犯行,顯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原應依法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部分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損及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劉麗瑛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