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同住於台中市○○區○○路○○○巷○○弄內,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前揭巷弄內,因停車問題,二人發生口角,相互拉扯,甲○○即自車上取出球棒,其母乙○○○見狀恐惹禍端,即上前抱住甲○○攔阻,詎丙○○竟趁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猛推乙○○○二人,致二人雙雙跌倒在地,甲○○受有頭部創傷、右手挫擦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肘、右足踝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晏俊 、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二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証明書及該院中清院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証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亦有拿球棒打到伊云云,然此僅係甲○○是否亦涉有傷害罪嫌之問題,與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原審未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然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其撤回告訴應向法院為之,始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本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台中簡易庭,惟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誤遞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非向本院為之,尚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嗣本院簡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依法判決後,始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署檢察官轉送之上開撤回告訴狀,有撤回告訴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中檢 茂孝 八九偵五0七八字第三二七四六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該撤回告訴狀到達本院時,已於本院一審判決後,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予以實體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顯無理由。然查本案係告訴人乙○○○見甲○○取出球棒,見狀上前抱住攔阻,被告即猛推乙○○○二人,致其二人雙雙倒地,此業據告訴人二人及被告一致 陳明 在卷,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為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傷害二告訴人,為連續犯,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細故,即傷害鄰人成傷,顯非可取,惟其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劉麗瑛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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