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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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內新服務站(下稱大同公司),購買大同牌冷氣機及冰箱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合計購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為四千九百三十元,第二期以後每期四千九百三十元,並約定每月八日付款,價款付清前,前開冷氣機及冰箱仍屬大同公司所有,並應將前揭貨品約定裝設於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十二乙○○住處,債務人不得將之遷移、借出、出質、出售、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四期款項,尚欠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即拒絕給付餘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將上開冷氣、冰箱遷移他處,並拒付分期款項,使大同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同公司職員甲○○告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乙○○對其確於右揭時地分期購買冷氣及冰箱,且已將上開貨品自約定裝設地點遷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辯稱:已將上開分期付款之款項,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付清交予戴姓收費員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分期付款購買冷氣及冰箱,又已將上開貨品遷移約定放置地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告發人甲○○指訴甚詳,且有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附卷可佐;又查,被告確實並未將上開分期付款付清等情,業據告發人甲○○証述在卷,核與証人 戴宗儒 所述相符,証人戴宗儒並証稱:伊在八十五年間在大同公司內新服務處做服務員,只有伊一人姓戴;被告並未繳清冰箱、冷氣之費用等語在卷,與被告繳費紀錄資料相符(參見偵卷第八頁),是被告確未將分期付款繳清,而仍將上開物品遷移約定存放地點甚明。再參以被告事先未告知大同公司即搬遷他去,事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貨款,亦未出面聯絡告訴人公司協商,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已付清款項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証據佐証,其空口否認,所辯已非可採,且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將上開物品搬離存放地點,又其於搬離之際,尚未繳清款項,即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其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款項繳清,亦不足為何有利之認定。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款項數額,又本件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經告發人 陳明 願原諒被告,請予輕判等語,及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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