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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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勇豪工程公司(下稱勇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高額酒類及按摩服務等消費,且該公司申請之支票,業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宣佈拒絕往來,已不具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多次前往台中市○○路○段○○○號開喜園美容廣場詐購消費酒類飲料及按摩服務,每次均簽發個人名義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支付消費金額,而使開喜園美容廣場負責人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有付款能力,而提供甲○○酒類飲料及按摩服務,並接受甲○○以本票付款,先後合計積欠消費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俟乙○○將七月分部分帳款結算向甲○○請領款項,甲○○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再支付勇豪公司業經拒絕往來,面額為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部分消費金額,詎各該支票及本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嗣經乙○○多次向甲○○追討,甲○○均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至開喜園美容廣場購買酒類飲料及按摩服務多次,每次均以支付本票方式簽帳多筆,及曾以上開支票結算部分消費款項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於消費之際,有能力支付消費金額云云。惟查,被告右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被害人乙○○指訴甚詳,復據被告對其確有前往開喜園購買酒類飲料及按摩服務多次,均以本票付款等情自承在卷,並有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及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而勇豪公司申請之票據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遭拒絕往來,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覆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人及其公司信用早已不佳,顯已不具支付能力,而其猶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前往告訴人處簽帳消費,其具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至被告辯稱:伊非詐欺,伊消費之際,有能力支付消費金額云云,倘其確有能力支付消費金額,何以遲不支付,反開具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以換回本票,足見其於消費之際,無支付能力甚明,其空言否認,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詐得酒類飲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詐得按摩服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詐購按摩服務之犯行,亦係犯詐欺取財罪,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次至開喜園廣場消費時,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像想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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