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偉慶公司租售資訊公司(下稱偉慶公司)之職員,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見偉慶公司在報紙刊登之租屋資料廣告,其中位於臺中市○○路○段三之三號房屋甚有與趣,乃撥打電話與偉慶公司之職員 黃姿琦 聯絡,該名小姐佯稱該屋有甚多基本配備,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而成為偉慶公司之會員,並繳交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會費,並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與被告甲○○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見面,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介紹他處房屋以便其仲介而能取得傭金,惟自訴人堅持要看該位於青海路之房屋,但因該屋主不願仲介,被告甲○○即將該屋之地址交給自訴人,由自訴人自行至該處看屋,結果始發現該處之房屋設備與偉慶公司原先所言相差甚多,始知受騙,乃要求被告甲○○出面處理並退費,惟被告甲○○藉故推託置之不理,偉慶公司人員亦拒絕退費,因認被告甲○○涉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偉慶公司送件單一件、會員卡一張、房屋租賃資料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青海路房屋的資料是我們偉慶公司在外面抄出租廣告的資料得來的,要加入會員,公司才能提供房屋資料,自訴人因為想要承租青海路之該棟房屋,與我們偉慶公司的小姐 黃姿綺 聯絡,黃姿綺再跟青海路之屋主聯絡,該棟房屋的配備是黃姿綺跟屋主聯絡三次之後才知道的,因清海路的房子屋主開的條件,遠低於市場行情價,所以黃姿綺會再三的跟房東確認,但該屋主不願意讓我們仲介,沒有傭金,所以伊不能帶自訴人去,就介紹自訴人看其他房子,但自訴人堅持要看青海路那一棟房子,伊只好叫他自己去看,後來自訴人打電話給伊,伊有事改約十點,快十點時我再跟自訴人聯絡,他說不用看了他要退費,但不能退費是公司的規定,伊只是員工不能作主,伊沒有詐術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見報紙刊登之租屋資料廣告後,係與偉慶公司之職員黃姿琦聯絡,並由黃姿琦告知位於臺中市○○路○段三之三號房屋之設施及出租條件等情,經自訴人陳述在卷,是可知與自訴人聯絡,並使自訴人願意繳納二千元成為偉慶公司會員之人,係該公司職員黃姿琦而非被告,被告為偉慶公司之業務員,其負責之業務係為客戶介紹房屋,並就成交之個案向屋主收取傭金,是對於黃姿琦如何向自訴人陳述該屋之出租條件,自難知悉,而其未帶自訴人至該處看屋,亦不違反雙方之約定及市場交易原則。
(二)證人 林鴻逸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偉慶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我的員工。」、「黃姿綺以前是偉慶公司的員工,她有跟清海路的屋主聯絡過,可能大家對房屋配備的看法有差異,所以自訴人認為不一致,我們公司的作法是客戶會以電話跟我們聯絡,付兩千元參加會員後,業務員會帶他們去看房子,直到客戶滿意為止,成交後再跟房東收取傭金,本件清海路的屋主不願意給我們仲介,所以我們不能帶自訴人去看房子,當初我們有談到會帶他們找到滿意的房子為止。」等語,其證詞亦與被告之辯述內容相符,被告僅係負責仲介房屋,並未參與初期之介紹過程,自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偉慶公司雖有不退費之規定,此亦屬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消費者保護法之問題,核屬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無關,且該不退費亦係偉慶公司之規定,被告為該公司員工,自無法就此事項有決定之權,而該公司於事後亦已退還會費二千元,亦可證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自訴人亦陳稱:偉慶公司人員說該屋面積有二十五坪,但伊估算實際不到二十坪等語,是其對該屋並無實際丈量,亦僅是估算,自訴意旨顯係自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尚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又自訴人認被告提供虛偽出租資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本院斟酌其自訴意旨,其應係指以錯誤之出租資料作為詐欺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偽造之文書,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意旨顯係對法律誤解,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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