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五○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中美街口時,因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以致追撞前方正因遇紅燈暫停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且因衝撞力過大,致該小客車又衝撞前方亦正等待紅綠燈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甲○○、乙○○報警到場處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飲酒後駕車於前開時、地追撞甲○○及乙○○所駕汽機車肇事等情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辯稱:此次車禍與喝酒無關,係因伊接聽行動電話所致云云。惟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酒味濃重、腳步不穩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車駕駛人甲○○及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被告於警方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以及有腳步不穩等現象,此有員警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復自承喝了一個多小時,酒量不佳,若非喝酒會注意車前況狀等語,有被告親筆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及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酒後駕車時,顯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甚明。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0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研究顯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駕駛人之七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卷可據;此外,被告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自後追撞因紅燈暫停之車輛,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以及飲用酒類後,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為圖一己之便,忽視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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