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任會首,召集會期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會員共計二十七名之互助會(下稱八十二年之互助會),原告參加後均依約繳納會款,至八十四年八月後,被告卻倒會走避。此部分被告有冒標等詐欺之行為,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被告亦另任會首,召集會期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計二年、每會會款二萬元、會員共計二十四名之互助會(下稱八十三年之互助會),原告入會後亦依約繳納會款,詎被告至八十四年八月後亦倒會。
(三)原告就八十二年之互助會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共繳交會款四十八萬元;就八十三年之互助會則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共繳交會款三十二萬元,被告除清償三萬元、抵銷十八萬元外,亦尚積欠十一萬元,以上共計五十九萬元,爰基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之,並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起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現無全部清償能力,每月至少只能清償三千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案卷。理由
甲、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案件,僅就被告所召集會期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會員共計二十七名之互助會(即八十二年之互助會)中,被告有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冒用 陳金塔張耀地 名義標會,標息分別為三千二百元、二千七百元,而向原告等其他活會會員為詐欺之犯行論處,是被告上開二次冒標而詐欺之犯罪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僅限於該二次原告受詐欺而交付之會款,亦即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萬七千三百元之部分,原告所主張被告依八十二年互助會之契約約定,被告尚應給付之會款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元(000000-00000-00000=445900),及依八十三年互助會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十一萬部分,均非上開被告犯罪之詐欺行為所致。因之,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共計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元部分(000000+110000=555900),並非依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訴請賠償者,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乙、訴無理由部分: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八十二年之互助會開標程序中,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冒用陳金塔、張耀地名義標會,標息分別為三千二百元、二千七百元,而向原告詐欺,致原告受有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萬七千三百元損害之事實,雖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屬實。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另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經查,原告就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為詐欺犯罪之事宜,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給付包括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共二萬元,八十六年七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共三萬元,有該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觀諸該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業已就上開應賠償原告之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萬七千三百元部分,與原告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揆諸前揭說明,該項和解自屬有創設效力,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限利益等,已因該和解契約而變更或消滅,但原告亦取得和解契約中所訂明之權利;是本件被告縱有不依該和解契約履行之情事,亦僅屬依和解契約發生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等效力,原告僅得另依據該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既因和解而變更、消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元會款之部分,訴不合法,另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三萬四千一百元(16800+17300=34100),亦有未洽,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施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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