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刷卡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特約商店名稱為凱得莉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元之偽造「 李金鳳 」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金鳳」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原係朋友,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四樓之二住處,將其所申請由寶島商業銀行(下簡稱寶島銀行)所發給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交予甲○○,委託甲○○持該卡向寶島銀行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詎甲○○為利用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由發卡銀行借貸現金及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所有人依約清償之程序,以取得現金及所消費之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四十八分許持該卡至設在台中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提款機,輸入乙○○○告知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三千元、一萬元。嗣領得上開款項後,甲○○向乙○○○佯稱未借得現金,俟翌日再借,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另預借一萬元交付乙○○○。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乙○○○收到寶島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查覺金額不符,遂向甲○○質問,甲○○又承其前犯意,向乙○○○謊稱係提款機故障,願代為查詢,乙○○○不疑有他,將上開信用卡再交予甲○○,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復持該卡至上開自動提款機以前揭方式取得一萬元,計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共詐得二萬三千元;甲○○並於同年十月十日持該卡前往「凱得莉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結帳時提出前開信用卡供該公司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二聯電腦列印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乙○○○之名義,偽造「李金鳳」之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李金鳳」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凱得莉股份有限公司」店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特約商店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取得一萬六千四百元消費款項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寶島銀行及特約商店凱得莉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乙○○○之女前往寶島商業銀行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那天因為信用卡壞了,不能提領,故未幫告訴人乙○○○預借現金,同年十月八日幫告訴人去查為何九月份的帳單多出一萬三千元,該次拿到卡後,亦未持之預借現金或為任何消費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問:有無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交信用卡給被告,請被告預借現金?)有,當天有請他預借一萬元,但他領一萬三千元,並告訴我卡壞了不能領,沒有把錢給我,隔天他又告訴我要去借借看,我又把卡給他,他幫我借了一萬元給我,之後卡有還給我。等我下個月收到帳單後,發現多了一萬三千元,就問被告,他說他要把卡拿去查查看,所以就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請他幫我查,他就不把卡還給我,直至十月底帳單下來前,他才把卡還給我,十月帳單上多了一筆預借現金一萬元,及至凱得莉消費一萬六千四百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告訴人寶島銀行九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亦有預借現金三千元、一萬元之二筆交易紀錄,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於台中市○○路上之自動提款機之LOG明細查詢單中上開信用卡提領紀錄:交易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交易金額三千元,同日十六時四十八分,交易金額一萬元相符,顯見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接續提領預借現金一萬三千元;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信用卡交予被告,迄同年十月底被告將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之期間,告訴人寶島銀行十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上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又有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向寶島銀行預借現金一萬元及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至特約商店凱得莉股有限公司消費一萬六千四百元之交易紀錄二筆,有上開信用卡帳單二紙、LOG明細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憑;又參諸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該次刷卡消費紀錄,特約商店名稱為凱得莉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一萬六千四百元,該偽造「李金鳳」名義簽帳單上所偽造「李金鳳」署押之筆跡(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依肉眼觀察該筆跡之勾勒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命其書寫「李金鳳」三十遍之筆跡(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之書寫方式雷同,顯為同一人所書寫,此亦有該簽帳單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並無付款意願,而冒用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偽造告訴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原持卡人而同意被告刷卡消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他人名義之信用卡透過自動提款機取得設置該提款機銀行之現金,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四十八分許,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在台中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提款機詐領三千元、一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茲考量被告犯後業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三、被告於凱得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時所偽造之「李金鳳」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二張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李金鳳」署押二枚,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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