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森選任辯護人蔡玉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清森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西定路自安一路交岔路口後,路名變更為成功二路),行經西定路與安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安一路時,陳清森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莊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二路往西定路方向直行,自對向行經上開路口,莊敏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轉西定路時,緊急煞車而失控,車身向右側倒地滑行後,再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下緣及右前輪側面鋼圈、輪胎等處,人車進而卡入該營業用小客車車前保險桿中間下方,莊敏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破裂、多重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下稱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 曾國峰 獲報後趕赴現場,陳清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曾國峰待其他警員趕抵現場支援,再經由旁觀民眾協助,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抬起並向後移動約30至50公分,並將壓在莊敏身上之機車抬至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側放置,始將莊敏救出,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並隨即住院接受治療,惟仍因顱內出血,於100年2月14日10時30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莊敏之父 莊育民 告訴暨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清森固不否認其於100年2月1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與安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安一路時,被害人莊敏騎乘之機車因倒地滑行而撞擊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被害人莊敏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於100年2月14日10時30分宣告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當時由西定路要左轉安一路時,因對 向成功 二路上有許多直行的汽車、機車要通過該路口,伊就在路口停車等候約30秒,等那些對向直行之汽車、機車都通過該路口,見成功二路上已無任何來車後,伊才慢慢起步左轉,前進約1公尺左右,就聽到來自安一路方向,有機車重摔在地上的聲音,伊就立即煞車停下,經過3至5秒,伊就聽到「砰」的一聲,有機車撞到伊的汽車,故被害人之機車於案發當時並非由成功二路直行西定路,應是從安一路前面直行而來,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與安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安一路時,被害人莊敏騎乘之機車因倒地滑行而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下緣處,人車卡在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中間下方,被害人莊敏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破裂、多重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曾國峰獲報後趕赴現場,待其他警員趕抵現場支援,再經由旁觀民眾協助,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抬起並向後移動,再將壓在被害人莊敏身上之機車抬至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側放置,始將莊敏救出,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於100年2月13日住院接受治療,惟仍因顱內出血,於100年2月14日10時30分宣告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曾國峰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3頁),復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11頁、第25至59頁、第64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莊敏於發生車禍前,係行駛安一路,而非由成功二路直行西定路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莊育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成功一路14巷20弄,當天晚上5時50分左右,伊女兒跟伊說要去西定路那邊燙頭髮,晚上6時左右,就有人用伊女兒的手機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有女兒騎機車出門,她出事了,請伊趕快過去。以基隆市的行車狀況而言,從伊住處出發到西定路,一定是走成功二路到西定路,沒有必要走進市區,因為市區○○○○道,要繞一大圈才能到安一路,而且從時間上而言,從伊女兒出發到發生車禍,時間大約10分鐘,不管怎麼走,都不可能是走安一路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左轉時聽到機車倒地聲音,機車再滑行撞到伊右前輪等語(見相字卷第71頁背面),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車損照片,除前保險桿右側下緣處破損嚴重且脫落外(見相字卷第38、39、43、44頁),其車輛之右前輪側面鋼圈、輪胎,亦有明顯之擦痕(見相字卷第39至42頁),其他部位則無明顯受損痕跡,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是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前,係行駛於安一路上,則於發生車禍當時,因被告之車輛係由西定路左轉向安一路,則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滑行而撞擊被告之車輛時,不論被告之車輛是否已經完全左轉(90度),其撞擊面應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側至正面位置,不可能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輪側面鋼圈、輪胎;反之,被害人之機車若係從成功二路方向前來,則於被告之車輛左轉安一路時,機車倒地滑行之位置,即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側,始有可能除撞及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右側下緣處外,同時撞及右前輪側面鋼圈、輪胎。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應係由成功二路直行西定路,而非行駛於安一路,應屬無疑。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有先於路口停等約30秒,係見對向成功二路上已無任何來車後,始緩慢起步左轉,前進約1公尺左右,就聽到有機車重摔在地上的聲音,伊就立即煞車停下,經過3至5秒,伊就聽到「砰」的一聲,有機車撞到伊的汽車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指出其停等待轉之位置,係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見本院卷第27頁、相字卷第11頁現場圖)。然查:
1、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設置在西定路與安一路口(鏡頭由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如原審卷第31頁現場圖所示「監視器位置一」)、設置於成功二路與安一路口(鏡頭由成功二路往西定路方向,如原審卷第31頁現場圖所示「監視器位置二」)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畫面,其中「位置一」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自西定路(畫面右上方地面有標示斑馬線)向前行駛,通過斑馬線後,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範圍,被告車輛並向左側轉彎持續前進,但隨即煞車停止在路口黃色網狀線內,此時畫面中僅看到被告車輛之左後車燈及左後車尾部位,其後被告自駕駛座下車,直至畫面結束均未見被告車輛有移動情形,因鏡頭角度關係,畫面中未見被害人機車(見本院卷第88至100頁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而「位置二」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可見:被告之車輛自西定路左轉,隨即煞車,車身因煞車而有向前停頓一下,被告隨即下車,走至車前向右前輪方向查看後蹲下,因鏡頭角度關係,畫面中未能看見被告車輛車前大燈以下之位置,故畫面中未見被害人機車(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10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通過西定路上之斑馬線後直接駛入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範圍內,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其所辯稱:有在路口黃網線上停等待轉約30秒,見對向成功二路上已無任何來車後,始緩慢起步左轉之情事。
2、被告雖辯稱:前開監視錄影有曾經剪接,與伊在警局所看之監視錄影畫面不一樣,伊在警局所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見成功二路方向均已無來車云云,並聲請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送請鑑定有無經過剪接。然證人即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劉政村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是伊直接到案發現場調閱監視錄影帶之紀錄,伊隨案所檢送之光碟,是伊用監視器播放案發當時之畫面,伊再當場用手機拍攝下來,伊是從頭到尾連貫拍攝,中間並無中斷,也沒有剪接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光碟內容確係以手持錄影設備側拍監視錄影在螢幕上播放之畫面,而畫面前後連貫,背景還有員警說話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況且證人劉政村與告訴人、被告均不熟識,又無仇隙,其身為員警而承辦交通車禍事故案件,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以還原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係履行其職責義務,當無刻意剪接監視錄影畫面致使車禍肇事原因不明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確實只有如原審卷第31頁現場圖上所示「位置一」、「位置二」的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前開監視器錄影紀錄之內容,確係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並無剪接之情事,現場亦無其他位置或角度之監視錄影設備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尚嫌無據,其聲請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送請鑑定有無經過剪接,亦無必要。
3、從而,參諸前開勘驗結果與被告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係於越過西定路上斑馬線並左轉安一路時,旋即遭倒地滑行之被害人與機車撞擊,被告既左轉後聽聞有機車重摔倒地之聲音隨即遭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顯見被告駕車左轉安一路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距離安一路、西定路交岔路口已相距不遠,被告應無未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成功二路直行而來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前開相字卷第23頁),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雨、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安一路,被害人莊敏騎乘機車行駛成功二路往西定路方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車輛左轉安一路時,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下緣及右前輪側面鋼圈、輪胎等處,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亦均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4日基宜鑑字第100500058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6頁)。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以:⑴倘被害人係由成功二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則在被告車輛之車頭已左轉向安一路之情形下,撞擊點應在被告車輛車身右側中間或右後方車身及輪胎,而非右前方保險桿,更不可能人車卡在保險桿中間正下方。又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在第1時間在第四分局觀看之內容不同,且無被害人機車畫面,顯與事實不符,員警間接翻拍之錄影畫面真實性有疑。況從上開監視錄影既有面向成功二路方向拍攝,卻未見被害人機車,顯見被害人並非行經成功二路,故被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⑵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原因眾多,不得僅因其機車倒地後滑行撞上被告之車輛,即謂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⑴依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之車輛係於路口甫左轉而進入對向車道,隨即煞車停止在路口黃色網狀線內,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尚未完成左轉(90度),且被害人係騎乘機車,一般機車騎士係靠右行駛於車道外側,是被害人之機車自成功二路前行至上開路口時,機車倒地滑行後,並非撞及被告車輛車身右側中間或右後方車身,而係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下緣處及右前輪側面鋼圈、輪胎,並因衝撞之力度,進而將人車自前保險桿右側下方向前推移至前保險桿中間位置下方始停止,致使人車卡在前保險桿中間位置下方,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且倘被害人機車係自被告車輛之前方撞擊被告車輛,何以該車輛前保險桿之中間正面未有因撞擊所生痕跡(如凹陷、破損,見相字卷第44頁照片),反而破損之位置在前保險桿之右側下緣(見相字卷第43頁照片),足見於被告車輛左轉時,被害人機車確係行駛於對向之成功二路上,因被告車輛尚未完成左轉(90度)及被害人機車靠右行駛在成功二路車道外側,故被害人機車始撞及其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下緣處及右前輪側面鋼圈、輪胎,而非撞及被告車輛車身右側中間或右後方車身。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因鏡頭角度關係,始未能拍攝到被害人機車位置,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並非由成功二路往西定路方向直行,其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尚非足採。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頁),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為年滿19歲之女性,且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害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4頁),是衡諸常情,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自無無端人車倒地滑行之理,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自西定路向前行駛,通過斑馬線後,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範圍,並逕向左側轉彎持續前進,隨即煞車停止在路口黃色網狀線內,顯然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逕自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是現場車行狀況中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重要因素,而因其左轉行為,致使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上之被害人,因未注意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因其他原因倒地滑行,是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第三機關鑑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曾國峰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經證人曾國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雖事後否認其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未遵守交通規則,左轉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莊育民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案發過程、車禍真正原因及應負之過失責任均未坦白陳述,無接受審判之真意,原審以自首減輕其刑,尚有不當。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一再否認過失犯行,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且依被告過失犯罪及自首之情狀,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對於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一節,亦列入考量,尚無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