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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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忠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黃懷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忠(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貴陽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林招榮 發生行車糾紛,於爭執中將告訴人林招榮壓制於地上,致告訴人林招榮無法逃離而任憑被告李正忠毆打,復將告訴人林招榮所戴之眼鏡、安全帽上之遮陽板及固定遮陽板之蓋子打碎致令不堪使用,及令告訴人林招榮之褲子磨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招榮。詎被告李正忠為掩飾其毆打告訴人林招榮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林招榮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遭告訴人林招榮恐嚇等語,誣指告訴人林招榮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嗣告訴人林招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案偵查後,認告訴人林招榮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李正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何建文曾俊傑 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正忠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招榮之指述、證人 李承恩 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74800號函及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所戴眼鏡及安全帽遭毀損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光碟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招榮發生行車糾紛,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指訴告訴人林招榮恐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林招榮在臺北市○○路與貴陽街口發生糾紛時,告訴人林招榮確有向伊提到其知道伊公司名字,這輩子要跟伊沒完沒了,伊並未誣告等語。
五、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31日於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指訴:「我下車就跟他(指告訴人林招榮)打起來,打到一半就有一名憲兵來將我們分開,分開後他就恐嚇我說:『我知道你公司叫 夏洛蒂 有限公司,這輩子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接著警方到場後就先請我到貴所」等語,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卷第7頁反面),而告訴人林招榮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案卷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4頁至第5頁)。惟觀諸被告所指訴告訴人林招榮所為「我知道你公司叫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我會跟你沒完沒了」等言語,並無任何加害被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則被告於警詢時固指訴告訴人林招榮為上開言語而對其犯恐嚇罪,然告訴人林招榮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既非屬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通知,顯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事實縱出於虛構,告訴人林招榮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對被告論以誣告罪。
㈡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林招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行車糾紛現場並未對被告說恐嚇的話,伊遭被告打完後,被李承恩架開,眼鏡掉在地上,四處找眼鏡,伊怎麼會知道被告在夏洛蒂公司上班,伊沒有跟被告講話,伊於事發當時,根本不知道,也無印象有見到被告之車輛駕駛座旁邊門上漆有夏洛蒂公司名稱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惟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執勤之憲兵 林松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場告訴人林招榮口氣比較兇,比較大聲,伊對現場有人說要沒完沒了這句話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現場附近執勤之另一憲兵李承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在派出所咆哮,伊有聽到告訴人說知道被告公司在哪裡,會跟被告沒完沒了等語(見原審卷46頁反面),再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蒐證照片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卷第21頁),被告於行車糾紛發生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確漆有「夏洛蒂有限公司」之字樣,且字體非小,字型清晰,顏色對比明顯,參以告訴人林招榮於案發當時亦有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與被告理論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卷第25頁),則告訴人林招榮既至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理論,當可見及該車門所漆公司名稱,因而得悉被告所任職公司名稱,益徵被告於警詢所指述告訴人林招榮有對其稱:「我知道你公司叫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我會跟你沒完沒了」等語乙節,尚非出於虛構,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不能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㈢至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2月23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74800號函及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所戴眼鏡及安全帽遭毀損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光碟之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卷第66-1至66-8頁,及99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第2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林招榮於發生行車糾紛之地點遭被告傷害之情,亦無法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一)李承恩將被告與告訴人林招榮兩人架開後,告訴人林招榮並無對被告恫嚇「我知道你的公司是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我會跟你沒完沒了」等語乙事,業經證人李承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並未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說該句話等語,及於審理中證述:伊是聽到外面有人在爭吵,才會從營區出去,被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上,導致告訴人沒有辦法招架,伊才衝出去,當時被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上時,有打告訴人,當時被告處於上風,告訴人無法抵抗,伊在現場沒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恐嚇說「我知道你的公司是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我會跟你沒完沒了」這句話,是在警局聽到告訴人說要找黑道,告訴人的意思是說他的能力所及可以找到黑道及白道,是在警局作筆錄時,聽到告訴人在咆哮等語,又證人林松翰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兩人是在理論,但理論內容不確定,只記得兩人相互有理論的動作,是否有對罵不是很確定,當時兩人拉扯時,是被告佔上風等語,復經證人林招榮於審理中證稱並不知道被告任職在夏洛蒂有限公司,更無向被告恐嚇等情,顯見當時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發生爭吵後,進而引發後續雙方拉扯、追逐及扭打,最後被告騎坐於告訴人身上,將告訴人壓制於地持續毆打,則被告始終立於「主動、絕對強勢的一方」,告訴人於雙方爭執過程中,並無積極、主動攻擊被告之事實,衡情告訴人一直是居於弱勢之一方,遭被告騎坐、壓制於地持續毆打,在經李承恩拉開後,絕無可能再逞兇鬥狠向被告為恐嚇行為,又經上開三位證人到庭證述當時告訴人並無向被告為恐嚇行為明確,再者,被告在當時氣憤激動的情形下,更無可能有受人恫嚇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提起恐嚇告訴之時,不僅無誤認之情,且目的亦確要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犯行,應堪認定。(二)又縱使證人李承恩證述告訴人有於派出所咆哮,並於與被告分開製作筆錄時,為該句言詞等情,但被告已否認在派出所有聽到告訴人說該句話,且即使告訴人於派出所有為咆哮之行為,亦與被告所述之恐嚇時點不同,原審竟以「依證人李承恩所述,告訴人確有於派出所咆哮,並於與被告分開製作筆錄時,為該句言詞,益徵被告提告恐嚇之事實,尚非憑空虛構,全然無據。」而判決無罪,其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審未審酌上開三位證人之全盤證述內容,以及告訴人一直是居於弱勢之一方,遭被告騎坐、壓制於地持續毆打,在經李承恩拉開後,絕無可能再逞兇鬥狠向被告為恐嚇行為等情,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然查:(一)被告於警詢時所指訴告訴人林招榮對其所為「我知道你公司叫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我會跟你沒完沒了」等言語,實際上並無任何加害被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則被告於警詢所指訴者,根本不成立恐嚇罪,已不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名,且依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執勤之憲兵林松翰、李承恩於原審審審理時所證,並勾稽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徵被告於警詢所指述告訴人林招榮有對其稱:「我知道你公司叫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我會跟你沒完沒了」等語乙節,尚非出於虛構,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至證人李承恩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案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有無聽到告訴人林招榮向被告說「我知道你的公司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會跟你沒完沒了」,其答稱:「我沒有聽到」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卷第61頁),然證人李承恩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處理過程之重點只是將告訴人與被告架開,不清楚二人之對話,伊在偵查中陳述未聽到,係指在博愛路現場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林招榮說上開話語等語(見原審卷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足認證人李承恩至被告與告訴人林招榮發生行車糾紛現場即臺北市○○路與貴陽街口時,因欲將被告及告訴人林招榮架開,並未留意被告及告訴人林招榮之言詞,自不能以其於偵查時證稱未在博愛路現場聽見告訴人林招榮為上開言詞乙節,即認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林招榮有對其稱:「我知道你公司叫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我會跟你沒完沒了」等語乙節係出於虛構。(二)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
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亦可參照。
證人李承恩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其在警局聽聞告訴人林招榮為上開言語,被告則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林招榮係於發生肢體衝突地點為上開言語等情,就告訴人林招榮為上開言語之地點,兩者所述略有出入,然被告與證人李承恩就渠等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為上開言語之重要關鍵事實,則無二致,衡諸證人李承恩僅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林招榮發生行車糾紛現場附近執勤之憲兵,與被告、告訴人林招榮均素不相識,其所為上開證詞當無偏袒被告之理,證人李承恩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為上開言語等情,應屬可信,縱認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林招榮為上開言語之地點有誤,亦不能認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林招榮有對其稱:「我知道你公司叫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我會跟你沒完沒了」等語乙節,係出於虛捏,顯見被告申告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即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誣告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林招榮之指述、證人李承恩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74800號函及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所戴眼鏡及安全帽遭毀損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光碟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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