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八六一五○六七五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八六一五○六七五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
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於收到管理處函後即將二百四十元郵政匯票寄奉,因事隔四年收據早已滅失,以時效抗辯,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於收到管理處函後即將二百四十元郵政匯票寄奉,因事隔四年收據早已滅失,以時效抗辯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二三四○○七三○○號函顯示,受處分人已知仍需補繳停車費後再撤銷舉發,惟迄今尚未向停車處辦理補繳,亦無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提供給本院酌參,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及迄未繳納罰款,已堪認定。再本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係屬公法上之違規罰款,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附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