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G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四分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時十六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取締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G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罰鍰處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舉發地點位於台中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旁一段未劃設紅線路段,卻被拖吊,故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時十六分許,在台中市○○路上,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四分隊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及進行拖吊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舉發採證相片二紙、異議人提出相片一紙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51678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停車之事實,然辯稱:舉發地點位於台中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旁一段未劃設紅線路段,卻被拖吊云云,惟查該車停放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轉彎處,且依本院檢視採證相片,該車確實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上方,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