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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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初以乙○○與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電話通話內容,說明「被告(上訴人)乙○○於大陸時即指示被告甲○○暫時不要與 陳昌 交貨,且其已與 湯成 講好,待其回台再說」,但旋又以「被告甲○○亦坦認其前往大陸時曾與湯成見面」,說明「顯然已湊集款項配合乙○○安排並洽談如何取得毒品事宜」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八頁第二行),前者謂乙○○囑甲○○,待其回台後再商談有關向「湯成」販入毒品之事;後者又謂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香港赴大陸與乙○○會合時,即已「湊集款項配合乙○○安排並洽談如何向湯成取得毒品事宜」,理由欄前後之敍述,已有矛盾。㈡上訴人二人與 劉融駿 始終否認有意圖販賣而向「湯成」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上訴人甲○○自始辯稱:係替「湯成」接運毒品云云,依卷內資料,本件亦無上訴人等以何種價款向「湯成」販入毒品及已否給付價金之證據資料,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因經濟困難,始起意販賣毒品牟利,渠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三日間與「陳昌」聯絡擬販入毒品(數量不詳)當時,尚無足够之現款,而須由「陳昌」代墊,待毒品交付後,再分三次攤還;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香港赴大陸與乙○○會合時,更須典當汽車支應旅費,何以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返台,翌(三)日即有龐大資金,竟向「湯成」一次販入淨重共達八四二○‧三四公克之海洛因﹖若謂其於赴大陸前,即已籌足鉅額毒款,何以區區旅費,又須典當汽車支應﹖原因何在﹖實情究何﹖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電話中告訴甲○○「我都跟他(湯成)講好了」、「他有說要幫我們的忙」云云,究何所指﹖「係指向湯成販入毒品」﹖抑如甲○○所稱之受僱替「湯成」接運毒品﹖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問:「本案係由甲○○與劉融駿南下取得毒品,而由你出面找尋綽號『 阿泉 』之買主洽談購毒數量、金額等情﹖」,答稱:「是的」;問:「你於該筆錄(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中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它補充﹖」,答:「……甲○○及劉融駿至南部取得之毒品的供應者,……巫、劉二人此次赴南部取貨,事前有告訴我。」(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問:「是否昨天下午二點多在三重市○○○道被調查局查獲毒品﹖」,答:「當時我身上都沒東西,我是要去板橋找毒品買主,甲○○說他要下南部拿毒品。」;問:「何人叫你去找買主﹖」,答:「甲○○叫我去找買主,賺了錢大家平分。」(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五頁)云云之真意為何﹖係指向「湯成」販入毒品後自行尋找買主販賣,或除受僱為「湯成」接運毒品外,並兼為「湯成」尋找買主銷售,與「湯成」為共同正犯﹖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本件上訴人等犯罪時間雖在八十五年間,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肅清煙毒條例原定覆判程序取消,回歸刑事訴訟程序,本乎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依上訴程序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