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被告丁○○右一人獨立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緣因乙○○、丁○○共謀擄人勒贖,乙○○、丁○○二人為防止被害人 蔡基隆 認出渠等面貌產生警覺,致無法下手押人。乙○○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九時七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泛亞電信),連絡甲○○所有0000000代號三三六之電話秘書,並邀甲○○至台南市○○路監理站圍牆旁商議,乙○○提議先由甲○○將蔡基隆擄走,再交給乙○○、丁○○二人勒贖金錢,事成後再分給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報酬,雙方商議妥當後,甲○○隨即邀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渠等五人基於共同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並共同持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六、七、九、十所示之物品為作案工具,於當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蔡基隆所經營之大隆建設公司前之停車場前埋伏,見蔡基隆步向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前時,甲○○隨即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趨前,先由甲○○持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手槍一支抵住蔡基隆腰際,並命蔡基隆坐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甲○○駕駛該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車上以尼龍繩將蔡基隆強行捆綁後,甲○○則開車由台南市○○路右轉中華東路三段,再由中華南路右轉明興路,而駛至喜樹路某私人漁塭附近,將蔡基隆押下車,與手槍一支一併交由尾隨在後由乙○○、丁○○共同駕駛之UG-八五二六號自用箱型車車上,甲○○隨即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歹徒駕駛蔡基隆所有之自小客車揚長而去,並將蔡基隆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乙○○、丁○○將受捆綁之蔡基隆留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箱型車後,由乙○○駕駛該車,丁○○則持甲○○交付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手槍一支控制蔡基隆。乙○○、丁○○二人先將蔡基隆載往台南縣○○鄉○○○路仁德休息站對蔡基隆提出要脅,要求蔡基隆提出二千萬元供渠等花用未果,復以該箱型車將蔡基隆載往台南縣七股鄉附近海邊,將贖金降至一千萬元亦未有結果,最後蔡基隆以給付乙○○等人五百萬元贖款達成協議,乙○○、丁○○始於翌日凌晨五時許(已近凌晨六時)將蔡基隆載回大隆建設公司,由蔡基隆在公司內開具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交付乙○○、丁○○,蔡基隆始獲釋放。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乙○○、丁○○持上開支票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六、七、九、十所示之作案工具及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嗣再經警方借提乙○○、丁○○後供出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等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擄人勒贖,本含有強盜之性質,其與強盜兩罪,均出自財產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務上參考日本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二、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擄人勒贖罪均明訂以向被擄人以外第三人勒贖為要件之立法例,自應從勒贖之對象等客觀因素,予以適當區別。查原審認定乙○○等共同對被擄人脅迫簽交支票五張,此與強盜直接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劫財無殊,原審竟仍認應成立擄人勒贖之罪,用法尚難謂已審酌至當。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丁○○先後持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之手槍一支,控制被害人蔡基隆(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十四行),理由欄則認定該編號八所示之手槍,乙○○等未曾供述係供犯罪之用(同判決第六頁最後二行),事實與理由顯不相符,其因而遽以撤銷第一審將此手槍宣告沒收之判決,改判不予沒收,亦有未合。再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另二姓名不詳已成年男子共同先行強押被害人上車,載交另二上訴人乙○○、丁○○進行勒索, 俾朋 分贖金,均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未敍明其如何認定其中甲○○一人之犯罪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竟徒以其涉案情節較輕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為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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