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黃啟明 (巳判決確定)、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離婚),二人與乙○○之兄嫂甲○○○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邀集 林秋福林金英洪棋泉林麗華 (以桃豐機械名義入會)、 楊麗雲 (以昌鐵材名義入會)、 陳呅 (以鵬泰工業名義入會)、 劉國輝 等二十九人參加其所邀組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甲○○○與其夫所經營之景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詎黃啟明、乙○○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一樓黃啟明所經營之協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儀公司)標第七次會時,擅自冒用林秋福之名義書立標單,並填寫標息四千五百元於該標單上,而持以詐標得該次會,向各活會會員(林秋福除外)訛稱林秋福得標,而詐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秋福及其他活會會員,亦因而致使活會會員林金英、洪棋泉、林麗華、楊麗雲、陳呅及劉國輝等人不知有詐,而各交付會款二萬五千五百元予黃啟明等三人,另甲○○○亦向林秋福佯稱他人以四千五百元得標而向林秋福詐取會款二萬五千五百元等情,因而認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與黃啟明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推由黃啟明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三人「明知該互助會於會員 林美惠陳滿蔡宜南 等人於八十三年初得標並領取標金後,均未能繼續支付會款,已不能維持互助會之運轉並宣告倒會後,竟繼續向不知情之林麗華、林秋福、林金英、洪棋泉收取會款,並分別稱他人得標,使林麗華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繼續交付會款予黃啟明、乙○○、 黃麗雯 三人,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黃啟明始告知林麗華等四人早已停會,黃啟明、乙○○並於召開債權人會議後逃匿不知去向,林麗華等四人始知受騙。」,有起訴書在卷。依此,檢察官係指上訴人等與黃啟明三人,於八十三年年初互助會即已倒會,竟仍向林麗華等四人稱他人得標,續收取會款,直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止,而第一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與黃啟明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開互助會第七次標會時,冒用林秋福名義書立標單詐標會款,未就起訴書所指之八十三年初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其餘各次之標會時有無涉及詐欺予以審認,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林麗華、林秋福、林金英、洪棋泉之指訴及證人即會員楊麗雲、陳呅之證述,乃認上訴人等二人與黃啟明於第七次標會時有冒用林秋福之名義填寫標單以四千五百元得標,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原判決理由第二點),惟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冒標情事。稽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林麗華稱,其從未到場標會,係上訴人甲○○○收取會款時告知係林秋福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其乃將之記於互助會單上並有二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可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一三五頁反面、一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另證人陳呅則稱,係標會時乙○○告知由林秋福得標,證人楊麗雲則稱,係乙○○收會款告知,乃將登記於互助會名單,並提出其互助會單(偵查卷第一八八頁、一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四頁證物袋內),而告訴人林秋福則矢口否認在該次有標會,其稱參加二會,每次均至現場,開標係由乙○○、甲○○○主持,開標係寫標單(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另上訴人乙○○則稱,每次開標其均在場,以寫標單競標,以普通紙上寫姓名、金額(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上開所供,如果非虛,互助會係以寫標單方式競標,而林麗華、陳呅、楊麗雲則係經由上訴人等告知始知係由林秋福得標,而告訴人林秋福否認標會,但依告訴人林麗華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以林秋福、林金英、洪棋泉等三人計參加五會,各期會款均以第一銀行松山分行 林漢祥 帳戶開立支票支付,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影本(見一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依其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中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僅列現金標四千五百元,並未有支付會款金額及支票號碼(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該次似得標,果爾,與上訴人等所稱該次並未以林秋福名義冒標似相符合,究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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