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係台北市藝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盟公司)之負責人,因藝盟公司前曾與珏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珏式公司)合作工程,被告認珏式公司應償還其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要求珏式公司會計 匡雪君 先行簽發同額支票與之,然匡雪君因認雙方尚未會帳結(算)清(楚),僅同意先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AH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日期僅填具八十四年、月日部分為空白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言明應待雙方會帳結算後,始得使用;詎被告竟於同年十月間,未經授權,即遽於上開支票偽造「十月二十一日」之發票日期,並提示兌現,終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非無權填具上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緩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以個人所有款項借予告訴人珏式公司週轉,經雙方對帳核算,告訴人尚欠被告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借款,告訴人簽發上開金額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等情;但查證人匡雪君於偵審中一再證稱其因尚未與被告對帳會算清楚,乃先簽發本件支票押在被告處,言明俟會算後再處理,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日期及提示云云(偵二七一七四卷四十三、四十四頁,上訴字卷六十七頁反面,原審卷二十八頁、一○六頁),其憑信性如何﹖告訴人珏式公司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支出傳票摘要欄明載「押馮r處未附日期支票乙張」,領款人欄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日期(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三頁),其真意何在﹖珏式公司負責人 陳宣成 致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附件一結帳欄內記載「……⒉7/25匡雪君與甲○○會帳匯款餘額⒊000000-000000=41985( 尹成 應收)」,並於結論欄記載被告應給付尹成公司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被告提出其與陳宣成、匡雪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帳之紀錄,被告與陳宣成亦各自主張其計算方式,並無結果(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四號卷第十三頁及一審卷第一六○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迄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尚無會帳之結果﹖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款項金額,是否已經明確﹖凡此俱與認定被告所辯珏式公司於會帳後簽發本件支票交伊、並授權伊填載發票日期云云,是否確實可信﹖至有關係,原審就此等證據尚未詳細勾稽,明查慎斷,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二、原判決理由以本件支票係告訴人為償還被告之借款所簽發,與告訴人所主張被告尚負欠之工程款,係不同之帳目;惟被告借與告訴人之款項,被告固稱係其個人所有,而依上述會帳紀錄,陳宣成主張之結算方式,則係各項應付款合併「算總帳」,究竟該借款係被告個人所有抑屬其經營之藝盟公司所有?得否與藝盟公司應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相抵?尚非明瞭;此與認定被告是否已獲授權填具系爭支票之月日,亦有關係,原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欄尚舉證「設使告訴人曾授權被告可自行填具月日之期日提示兌現,而支票仍遭退票,告訴人則與執票之被告洽談和解尚有不及,何有再提出本件告訴,指控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而使自己反有涉嫌誣告刑責之理?」,以指訴被告犯本件之罪,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疏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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