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半兩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如 」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非法吸用外(吸食安非他命部分已判刑確定),餘則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底某日二十時許,在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在大同汽車教練場附近,以每三公克五千元之價格,各販售安非他命予 邱國彬 一次。另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前揭綽號「阿如」之男子以每錢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後,除其中部分供己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已判刑確定),餘則分裝成小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呼叫器000000000號與 郭山青 聯絡約定在桃園市○○街與中山路交叉路口之便利商店旁交貨。而以每一小包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郭山青,約四、五天即販賣一次,前後共計十二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二萬四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販賣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販賣毒品(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上開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行;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並未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已有可議。且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販售」安非他命予邱國彬,並未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翔實記載,亦非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呼叫器「000000000」與郭山青聯絡販賣海洛因,理由內卻記載其聯絡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前後不無矛盾,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原判決仍未更正瑕疵依然存在。且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販賣海洛因予郭山青,每四、五天販賣一次。倘屬無訛,則其於該月份內販賣總次數應僅有約六、七次許;乃原判決事實欄竟又記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計十二次;其事實之認定自相矛盾,亦有可議。㈡、證人邱國彬在偵查中供稱,伊並非透過 游進福 ,而係自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一百頁反面)。嗣於第一審訊問時則翻稱,伊係透過游進福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其後於發回前原審訊問時又改稱,伊係拿錢給上訴人託其購買安非他命,未透過游進福云云(見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所供先後反覆不一,究竟實情為何?攸關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釐清之必要。本院第一次發回時,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仍未查明,亦未說明其對邱國彬前後不同供述取捨之理由,遽謂游進福歷次證述內容均一致,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查台制一錢之重量相當於公制之三點七五公克,並非二點三四公克。如以每錢海洛因價格一萬八千元計算,本件查扣之海洛因淨重二五點四五公克,其總價應為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始為正確。乃原判決理由一第㈢點後段,竟於括號內記載一錢為約二點三四公克,並謂如以上訴人所供向綽號「阿如」之男子販入海洛因之價格每錢一萬八千元計算,本件查扣之海洛因總價高達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並據以認上訴人所辯查扣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一節,為不足採信。依上說明,其論斷與論理法則有違,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